[标题]谢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2-28[/时间] [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公诉人:
智豪(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及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罗林、彭轶平两位律师担任谢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为其辩护。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查明的事实,我们的辩护意见是:

一,今天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
但是,辩护人独立认为认定指控谢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充分。理由是:
1,起诉书指控唐小林和谢某贩卖毒品麻古约6000颗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仅有谢某的口供和杨小强、杜席、唐小林的供述。
2,本案一块疑似约6000颗麻古毒品、毒资等物证没有。
3,更没有关于这一块疑似毒品的鉴定结论,本案的毒品鉴定结论是针对查获的另四块疑似毒品作出的,与涉及唐小林、谢某的这一块在时间上、空间上和毒品检测样品提取上都没有一致性。
4,庭审已查明杨小强、杜席、谢某没有对交接的这块疑似毒品进行过开包查验,不知道里面到底是毒品麻古呢还是其他东西。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审查不轻信口供必须遵循确实充分的原则,本案唐小林、谢某涉嫌贩卖毒品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的。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这一块疑似毒品是不是真的毒品?这一块疑似毒品中到底含不含甲基苯丙胺或咖啡因成分?
如果合议庭以杨小强、杜席、唐小林、谢某口供和供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吻合性并完全排除了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后作为对谢某定罪的证据,那么请求合议庭基于辩护人提出的定罪证据不足、不充分的理由在量刑上作出对谢某有利的刑罚。

二,虽辩护人提出了定罪存疑的意见,但重点是关于谢某具备的量刑情节。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谢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居间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赊购、代购行为,是共犯中的帮助犯、次要实行犯,不管是唐小林与谢某之间,还是杨小强与谢某之间,谢某都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有两点:
A,谢某主观上只有帮助唐小林赊购毒品的故意,而没有与唐小林共同商量各有分工一起贩卖毒品甚至共同牟利的故意。
唐小林是主动提出、苦苦哀求谢某帮忙找杨小强赊毒的,他想通过杨小强与谢某干亲家的关系和杨小强欠谢某的人情以赊毒的方式拿到毒品后吸食减轻癌症化疗的痛苦并卖后赚点钱用于生计和治病。
而谢某之所以为唐小林赊购毒品的主观动机是唐小林年纪轻轻身患直肠癌晚期,经济极为困难;又是老表亲戚关系,平时关系好,自己的母亲和唐小林一样患直肠癌在半年前痛苦去世,感同身受;还有谢某和家庭在唐小林治病化疗住院期间已给予了他极大的生活上的支持和经济上的帮助,故唐小林也想通过自己找点钱用于生活和治病;因此在谢某对唐小林的遭遇极为同情、怜悯的心理状态下,在唐小林化疗后身体状况极差行动不便向他提出找杨小强赊购毒品的想法时,才义无反顾、不计后果地决定帮他!
B,客观上谢某实行的是不仅不牟利甚至连得到一点好处的想法都没有的赊代购行为。
一方面本案中这一块疑似毒品麻古先前的所有者是杨小强,最后的所有者是唐小林,所谓毒品本钱是唐小林提供的,谢某连问都没问声疑似毒品到哪里去了,赚了多少钱的话,所以谢某没有对这一块疑似毒品麻古实质意义上的占有、处分和收益。
二方面谢某的行为与那些为牟利而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斡旋性居间行为和为牟利或想得到一定的好处的代购性居间行为有明显的不同。
由此可见:谢某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虽然他有协助唐小林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但他在主观意识上、人性上却体现出其善良的一面。因此谢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谢某今天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尽管在他共五次的讯问笔录中前三次笔录和后两次笔录在非关键的情节上的供述有所反复,但主要的事实经过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结合今天他的当庭供述,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
3,谢某是初犯;他从不吸毒,从未接触过毒品,连毒品的种类、麻古毒品是什么样子至今都毫无所知。谢某在本案事发钱不知道杨小强有涉毒的事。他本人和家庭至今都还经营着火锅店、汤锅店、快递物流和入股煤矿的生意,收入稳定而丰厚。因此他的初犯是平生第一次接触毒品、第一次涉嫌违法犯罪,与社会上那些多次违法犯罪只是第一次被抓获的初犯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4,谢某不仅认罪而且悔罪。他归案后多次向侦查人员、检察官和律师忏悔因自己的善良、无知、义气的行为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危险性!结合他涉案的主观动机能证明他主观恶性程度是极小的。同时谢某愿意积极主动接受并处罚金的处罚。

三,对谢某量刑的建议:
请求审判长、合议庭依法认定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谢某具备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认罪悔罪、初犯两个酌定从宽情节,对谢某量刑时给予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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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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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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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公诉人:
智豪(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及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罗林、彭轶平两位律师担任谢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为其辩护。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查明的事实,我们的辩护意见是:

一,今天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
但是,辩护人独立认为认定指控谢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充分。理由是:
1,起诉书指控唐小林和谢某贩卖毒品麻古约6000颗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仅有谢某的口供和杨小强、杜席、唐小林的供述。
2,本案一块疑似约6000颗麻古毒品、毒资等物证没有。
3,更没有关于这一块疑似毒品的鉴定结论,本案的毒品鉴定结论是针对查获的另四块疑似毒品作出的,与涉及唐小林、谢某的这一块在时间上、空间上和毒品检测样品提取上都没有一致性。
4,庭审已查明杨小强、杜席、谢某没有对交接的这块疑似毒品进行过开包查验,不知道里面到底是毒品麻古呢还是其他东西。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审查不轻信口供必须遵循确实充分的原则,本案唐小林、谢某涉嫌贩卖毒品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的。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这一块疑似毒品是不是真的毒品?这一块疑似毒品中到底含不含甲基苯丙胺或咖啡因成分?
如果合议庭以杨小强、杜席、唐小林、谢某口供和供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吻合性并完全排除了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后作为对谢某定罪的证据,那么请求合议庭基于辩护人提出的定罪证据不足、不充分的理由在量刑上作出对谢某有利的刑罚。

二,虽辩护人提出了定罪存疑的意见,但重点是关于谢某具备的量刑情节。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谢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居间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赊购、代购行为,是共犯中的帮助犯、次要实行犯,不管是唐小林与谢某之间,还是杨小强与谢某之间,谢某都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有两点:
A,谢某主观上只有帮助唐小林赊购毒品的故意,而没有与唐小林共同商量各有分工一起贩卖毒品甚至共同牟利的故意。
唐小林是主动提出、苦苦哀求谢某帮忙找杨小强赊毒的,他想通过杨小强与谢某干亲家的关系和杨小强欠谢某的人情以赊毒的方式拿到毒品后吸食减轻癌症化疗的痛苦并卖后赚点钱用于生计和治病。
而谢某之所以为唐小林赊购毒品的主观动机是唐小林年纪轻轻身患直肠癌晚期,经济极为困难;又是老表亲戚关系,平时关系好,自己的母亲和唐小林一样患直肠癌在半年前痛苦去世,感同身受;还有谢某和家庭在唐小林治病化疗住院期间已给予了他极大的生活上的支持和经济上的帮助,故唐小林也想通过自己找点钱用于生活和治病;因此在谢某对唐小林的遭遇极为同情、怜悯的心理状态下,在唐小林化疗后身体状况极差行动不便向他提出找杨小强赊购毒品的想法时,才义无反顾、不计后果地决定帮他!
B,客观上谢某实行的是不仅不牟利甚至连得到一点好处的想法都没有的赊代购行为。
一方面本案中这一块疑似毒品麻古先前的所有者是杨小强,最后的所有者是唐小林,所谓毒品本钱是唐小林提供的,谢某连问都没问声疑似毒品到哪里去了,赚了多少钱的话,所以谢某没有对这一块疑似毒品麻古实质意义上的占有、处分和收益。
二方面谢某的行为与那些为牟利而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斡旋性居间行为和为牟利或想得到一定的好处的代购性居间行为有明显的不同。
由此可见:谢某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虽然他有协助唐小林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但他在主观意识上、人性上却体现出其善良的一面。因此谢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谢某今天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尽管在他共五次的讯问笔录中前三次笔录和后两次笔录在非关键的情节上的供述有所反复,但主要的事实经过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结合今天他的当庭供述,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
3,谢某是初犯;他从不吸毒,从未接触过毒品,连毒品的种类、麻古毒品是什么样子至今都毫无所知。谢某在本案事发钱不知道杨小强有涉毒的事。他本人和家庭至今都还经营着火锅店、汤锅店、快递物流和入股煤矿的生意,收入稳定而丰厚。因此他的初犯是平生第一次接触毒品、第一次涉嫌违法犯罪,与社会上那些多次违法犯罪只是第一次被抓获的初犯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4,谢某不仅认罪而且悔罪。他归案后多次向侦查人员、检察官和律师忏悔因自己的善良、无知、义气的行为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危险性!结合他涉案的主观动机能证明他主观恶性程度是极小的。同时谢某愿意积极主动接受并处罚金的处罚。

三,对谢某量刑的建议:
请求审判长、合议庭依法认定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谢某具备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认罪悔罪、初犯两个酌定从宽情节,对谢某量刑时给予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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