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3-03[/时间] [内容]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汪华勇、袁梅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侦查程序不合法,毒品数量无法认定

《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规定》
3..称量毒品应当使用经计量部门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的计量器。称量前应当首先将计量器读数归零,拆除毒品包装后再进行称量,取毒品净重。并将计量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合格证复印件附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
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对毒品进行称重时需扣除外包装,但是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称重笔录和称重图片看,并没有将外包装重量扣除。

二、关于王某涉嫌运输、贩卖1010克冰毒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有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
    1、王某2014年6月19日(第一次),6月20日(第二次),6月23日(第三次),7月23日(第四次),7月26日(第五次),8月27日(第六次)讯问笔录均未同步录音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2款“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2、
证据 内容 证明
2014年9月26日11:11-15:38,王某讯问笔录 问:张某和翁某去成都购买回疑似冰毒干什么?
答:我之前喊张某和翁某去成都看,但张某和翁某就将冰毒毒品购买回来了,买回来我们吃的。
王某无贩卖故意
同上 问:你是否参与贩卖疑似冰毒毒品?
答:我出了七万元钱,我是叫张某和翁某去了解情况,但我没有叫张某和翁某去购买,但他们购买回来了,我没有贩卖。。。。
同上
2014年12月10日13:36-14:30王某讯问笔录 问:他么怎么去了解情况?
答:我喊他们去了解情况,他说他身上没有钱,说是要上去和人打牌,至少要绷个面子,我说我只有四万,张某就说喊我再凑点,我就打电话给黄某,黄某说可以借三万给我。。。。。
王某没有让张某、翁某去购买毒品回来
2014年9月26日11:24-14:38,张某讯问笔录 问:购买冰毒的用途是什么?
答:我和翁某、王某商量买冰毒的时候没有说购买来做什么用,当时只是商量先买回来,确实没有提过买冰毒回来打算做什么。。。
无贩卖故意
    王某、张某的供述均可以证明,王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据王某所述,他只是让张某去成都了解情况,7万元是用于张某去成都打牌绷面子所用,其并没有让张某购买毒品。现仅有张某一人的口供证明该毒品系王某所有,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综上所述,证明王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关于王某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3.985千克。

    检材1-8号为王某制造毒品的材料,检验结果显示1号,2号,3号,5号,8号含有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2号,3号,8号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1%,对5号液体并没有检材含量鉴定。对于1号,2号,3号,5号,8号检材含有的甲基苯丙胺量极小,无法排除系其他冰毒成品污染所致,另外,该部分液体可能是废水、废料,客观上不能用于冰毒的加工制造,所以,不宜将1号、2号、3号、8号检材认定在制造冰毒的数量中。对于5号液体,没有含量检验,无法判断该液体属于加工废水还是粗糙的加工半成品,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将该部分液体排除在制作毒品的数量外。
时间 文书名 内容 页码
2014-6-25
10:01-10:20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1的深褐色液体称重,净重25.030千克 卷三,25页
2014-6-25
10:25-10:40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2的深褐色稠状物液体称重,净重15.090千克 卷三,26页
2014-6-25
10:45-10:58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3的深褐色液体称重,净重0.860千克 卷三,27页
2014-6-25
11:25-11:45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5的黄色液体称重,净重0.155千克 卷三,29页
2014-6-25
12:35-12:55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8的褐色液体称重,净重2.850千克 卷三,32页
 
四、王某的量刑情节。

1.王某的行为系制造毒品未遂,并且从王某供述的情况看,王某道听途说得来的制毒方法客观上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其行为属于客观不能犯的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王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3.王某对制造毒品等行为如实坦白,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坦白的规定。

五、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证明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作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另外,无法确定王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对王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系制造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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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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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2015-03-03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汪华勇、袁梅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侦查程序不合法,毒品数量无法认定

《毒品收缴、封存、称量、检材提取及送检工作规定》
3..称量毒品应当使用经计量部门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的计量器。称量前应当首先将计量器读数归零,拆除毒品包装后再进行称量,取毒品净重。并将计量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合格证复印件附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
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对毒品进行称重时需扣除外包装,但是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称重笔录和称重图片看,并没有将外包装重量扣除。

二、关于王某涉嫌运输、贩卖1010克冰毒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有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
    1、王某2014年6月19日(第一次),6月20日(第二次),6月23日(第三次),7月23日(第四次),7月26日(第五次),8月27日(第六次)讯问笔录均未同步录音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2款“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2、
证据 内容 证明
2014年9月26日11:11-15:38,王某讯问笔录 问:张某和翁某去成都购买回疑似冰毒干什么?
答:我之前喊张某和翁某去成都看,但张某和翁某就将冰毒毒品购买回来了,买回来我们吃的。
王某无贩卖故意
同上 问:你是否参与贩卖疑似冰毒毒品?
答:我出了七万元钱,我是叫张某和翁某去了解情况,但我没有叫张某和翁某去购买,但他们购买回来了,我没有贩卖。。。。
同上
2014年12月10日13:36-14:30王某讯问笔录 问:他么怎么去了解情况?
答:我喊他们去了解情况,他说他身上没有钱,说是要上去和人打牌,至少要绷个面子,我说我只有四万,张某就说喊我再凑点,我就打电话给黄某,黄某说可以借三万给我。。。。。
王某没有让张某、翁某去购买毒品回来
2014年9月26日11:24-14:38,张某讯问笔录 问:购买冰毒的用途是什么?
答:我和翁某、王某商量买冰毒的时候没有说购买来做什么用,当时只是商量先买回来,确实没有提过买冰毒回来打算做什么。。。
无贩卖故意
    王某、张某的供述均可以证明,王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据王某所述,他只是让张某去成都了解情况,7万元是用于张某去成都打牌绷面子所用,其并没有让张某购买毒品。现仅有张某一人的口供证明该毒品系王某所有,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综上所述,证明王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关于王某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3.985千克。

    检材1-8号为王某制造毒品的材料,检验结果显示1号,2号,3号,5号,8号含有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2号,3号,8号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1%,对5号液体并没有检材含量鉴定。对于1号,2号,3号,5号,8号检材含有的甲基苯丙胺量极小,无法排除系其他冰毒成品污染所致,另外,该部分液体可能是废水、废料,客观上不能用于冰毒的加工制造,所以,不宜将1号、2号、3号、8号检材认定在制造冰毒的数量中。对于5号液体,没有含量检验,无法判断该液体属于加工废水还是粗糙的加工半成品,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将该部分液体排除在制作毒品的数量外。
时间 文书名 内容 页码
2014-6-25
10:01-10:20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1的深褐色液体称重,净重25.030千克 卷三,25页
2014-6-25
10:25-10:40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2的深褐色稠状物液体称重,净重15.090千克 卷三,26页
2014-6-25
10:45-10:58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3的深褐色液体称重,净重0.860千克 卷三,27页
2014-6-25
11:25-11:45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5的黄色液体称重,净重0.155千克 卷三,29页
2014-6-25
12:35-12:55
称重笔录 对编号为8的褐色液体称重,净重2.850千克 卷三,32页
 
四、王某的量刑情节。

1.王某的行为系制造毒品未遂,并且从王某供述的情况看,王某道听途说得来的制毒方法客观上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其行为属于客观不能犯的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王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3.王某对制造毒品等行为如实坦白,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坦白的规定。

五、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证明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作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另外,无法确定王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对王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系制造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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