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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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5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晚,应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求购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毒品到本市横店镇盛世唐朝KTV边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贩卖给黄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6年11月13日晚,应吸毒人员彭某(已行政处罚)求购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市横店镇江滨路江滨公园的一条凳子下,彭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向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在该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
 
2016年12月1日凌晨,应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求购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市横店镇雅堂常青路5弄XX号楼下的石榴树下,后黄某与被告人向某某约定以后再支付毒资,并在该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
 
2016年12月的一天,应吸毒人员叶某(已行政处罚)求购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横店镇雅堂常青路5弄XX号其租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叶某,得毒资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黄某、彭某、邹某1、邹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户口薄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伟强
人民陪审员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张均寅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俞思倩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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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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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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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1 来源:未知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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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5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晚,应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求购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毒品到本市横店镇盛世唐朝KTV边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贩卖给黄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6年11月13日晚,应吸毒人员彭某(已行政处罚)求购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市横店镇江滨路江滨公园的一条凳子下,彭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向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在该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
 
2016年12月1日凌晨,应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求购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市横店镇雅堂常青路5弄XX号楼下的石榴树下,后黄某与被告人向某某约定以后再支付毒资,并在该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
 
2016年12月的一天,应吸毒人员叶某(已行政处罚)求购毒品的要求,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横店镇雅堂常青路5弄XX号其租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叶某,得毒资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黄某、彭某、邹某1、邹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户口薄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伟强
人民陪审员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张均寅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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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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