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越境贩毒,存在数量引诱和坦白情节,法院从宽处罚[/标题] [时间]2017-04-12[/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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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段某某,女,克钦/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缅甸国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民警在办理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过程中获悉,杜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向一缅甸妇女购买,随后,杜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拨打被告人周某电话,让其再次向杜某某贩卖毒品并负责送货,并明确毒品分别为24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和5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当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中国境内时被民警抓获,经搜查,查获被告人周某藏匿于身上胸部位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毒品鸦片七十余克。
 
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但提出其携带毒品从缅甸入境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虽接到杜某某的电话,但没听清电话的内容,其准备带些毒品给杜某某吸食,但是没有向杜某某贩卖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民警在办理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过程中,杜某某被抓获后,在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接到电话后,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缅甸通过便道口进入中国境内,随后被守候在便道口附近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毒品鸦片七十余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缅甸国民身份证。
 
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及国籍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2016年3月,民警将杜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23颗射钉子弹,8个铅块,以及部分冰毒和鸦片。
 
随后,在民警的控制下,杜某某配合侦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
 
当日17时,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缅甸便道进入中国,被设伏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及鸦片可疑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
 
证实查获毒品鸦片及毒品冰毒可疑物各一包、黑色天宇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4、称量记录、称量照片。
 
证实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71.71克、毒品冰毒净重19.7克。
 
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6]57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335号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抽样进行检验,分别检测出毒品鸦片、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
 
6、通话记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
 
证实被告人周某与杜某某的通话情况。
 
7、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某证实了其于2016年3月17日被民警抓获后,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入境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周某入境的地点及其被民警抓获的地点,走私毒品使用的交通工具,被告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
 
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10、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从便道入境后被民警抓获及查获毒品的情况,并供述了其在入境的途中接到过杜某某打来的电话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携带毒品系用于贩卖,但本案证据显示,其携带毒品从缅甸通过便道口进入中国后,即被守候在便道口附近的民警抓获,其行为属于走私毒品,应以走私毒品罪论罪惩处。
 
同时,不排除杜某某的电话对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存在数量上的引诱,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我国国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品鸦片入境至我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犯罪数量引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轻,本院不以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释放后驱除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毒品鸦片七十余克、黑色天宇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维阳
审判员邹有林
审判员罗永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兴香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数量引诱[/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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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越境贩毒,存在数量引诱和坦白情节,法院从宽处罚

2017-04-12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数量引诱,坦白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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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段某某,女,克钦/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缅甸国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民警在办理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过程中获悉,杜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向一缅甸妇女购买,随后,杜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拨打被告人周某电话,让其再次向杜某某贩卖毒品并负责送货,并明确毒品分别为24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和5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当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中国境内时被民警抓获,经搜查,查获被告人周某藏匿于身上胸部位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毒品鸦片七十余克。
 
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但提出其携带毒品从缅甸入境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虽接到杜某某的电话,但没听清电话的内容,其准备带些毒品给杜某某吸食,但是没有向杜某某贩卖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民警在办理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过程中,杜某某被抓获后,在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接到电话后,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缅甸通过便道口进入中国境内,随后被守候在便道口附近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毒品鸦片七十余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缅甸国民身份证。
 
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及国籍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2016年3月,民警将杜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23颗射钉子弹,8个铅块,以及部分冰毒和鸦片。
 
随后,在民警的控制下,杜某某配合侦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
 
当日17时,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缅甸便道进入中国,被设伏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及鸦片可疑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
 
证实查获毒品鸦片及毒品冰毒可疑物各一包、黑色天宇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4、称量记录、称量照片。
 
证实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71.71克、毒品冰毒净重19.7克。
 
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6]57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335号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抽样进行检验,分别检测出毒品鸦片、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
 
6、通话记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
 
证实被告人周某与杜某某的通话情况。
 
7、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某证实了其于2016年3月17日被民警抓获后,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入境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周某入境的地点及其被民警抓获的地点,走私毒品使用的交通工具,被告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
 
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10、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从便道入境后被民警抓获及查获毒品的情况,并供述了其在入境的途中接到过杜某某打来的电话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携带毒品系用于贩卖,但本案证据显示,其携带毒品从缅甸通过便道口进入中国后,即被守候在便道口附近的民警抓获,其行为属于走私毒品,应以走私毒品罪论罪惩处。
 
同时,不排除杜某某的电话对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存在数量上的引诱,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我国国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品鸦片入境至我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犯罪数量引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轻,本院不以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释放后驱除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毒品鸦片七十余克、黑色天宇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维阳
审判员邹有林
审判员罗永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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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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