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当场自愿认罪,系累犯[/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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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
#0##年#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0##年#月#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0月##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0##年##月#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0##年#0月##日#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雷州市新城街道水店村中间小巷处巡逻时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同时缴获蔡某某#0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共净重##.##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于#0##年#0月##日#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雷州市新城街道水店村中间小巷处巡逻时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同时缴获蔡某某#0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涉案扣押的#0小包毒品,于#0##年#0月##日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与被告人蔡某某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克。
 
被告人蔡某某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
 
又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于#0##年#月#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0包(净重##.##克);#、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赃款收据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相片、称量图片;#、视频光碟。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数量为##.##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行为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包净重##.##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年#0月##起至#0##年##月#0日止)
 
二、扣押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挺卫
审判员郭小红
人民陪审员吴祥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启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累犯,坦白[/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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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当场自愿认罪,系累犯

2017-04-13 来源:未知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累犯,坦白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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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
#0##年#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0##年#月#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0月##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0##年##月#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0##年#0月##日#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雷州市新城街道水店村中间小巷处巡逻时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同时缴获蔡某某#0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共净重##.##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于#0##年#0月##日#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雷州市新城街道水店村中间小巷处巡逻时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同时缴获蔡某某#0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涉案扣押的#0小包毒品,于#0##年#0月##日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与被告人蔡某某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克。
 
被告人蔡某某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
 
又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于#0##年#月#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0包(净重##.##克);#、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赃款收据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相片、称量图片;#、视频光碟。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数量为##.##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行为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包净重##.##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年#0月##起至#0##年##月#0日止)
 
二、扣押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挺卫
审判员郭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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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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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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