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多次贩卖毒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自愿认罪 [/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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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0##)黔####刑初##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多次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犹洪某、叶某、李某等人吸食。#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办花牌坊原食品公司岔路口贩卖毒品给叶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0.##克;从叶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克。经取样送检,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多次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犹洪某、叶某、李某等人吸食。#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办花牌坊原食品公司岔路口贩卖毒品给叶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0.##克;从叶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克。经取样送检,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vivo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物证记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通话清单;证人犹洪某、叶某、李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二乙酰吗啡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0##年##月#日起至#0##年#0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物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坦白[/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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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多次贩卖毒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自愿认罪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坦白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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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0##)黔####刑初##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多次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犹洪某、叶某、李某等人吸食。#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办花牌坊原食品公司岔路口贩卖毒品给叶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0.##克;从叶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克。经取样送检,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多次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犹洪某、叶某、李某等人吸食。#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贞丰县珉谷办花牌坊原食品公司岔路口贩卖毒品给叶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0.##克;从叶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克。经取样送检,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vivo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物证记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通话清单;证人犹洪某、叶某、李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二乙酰吗啡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0##年##月#日起至#0##年#0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物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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