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毛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累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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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2刑初00029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6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新庄社道路上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小纸包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0.11克。经询问,王某某交代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在被告人毛某某处购买。后公安民警在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新庄社抓获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毛某某,并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白色手机一部,查获一小塑料包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8.76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计入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扣押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白色KOOMLL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高继杰
人民陪审员  佘颖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五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累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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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累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累犯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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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2刑初00029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6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新庄社道路上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小纸包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0.11克。经询问,王某某交代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在被告人毛某某处购买。后公安民警在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新庄社抓获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毛某某,并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白色手机一部,查获一小塑料包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8.76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计入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扣押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白色KOOMLL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高继杰
人民陪审员  佘颖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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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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