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朱某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判决书——为他人隐瞒毒赃一百二十余克,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标题] [时间]2017-04-1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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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 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因涉嫌犯隐瞒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轻轨一号线汉西某酒店收到该酒店清洁员褚某2在该酒店8801号房间打扫卫生时发现的黑色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一包、红色片剂、绿色片剂毒品共十六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该包内装有毒品仍将该包带回家,并将包内的现金7700元、金镶玉、项链等物据为已有。
 
次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该包,仍隐瞒不报,并将该包藏于某酒店四楼与五楼之间的阳台处。
 
2016年3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包,并于次日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该包内的金镶玉、项链等物品。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一百二十余克。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汉西某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刘某、周某2、褚某2、褚某3、许某2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涉案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涉案毒品,为犯罪分子隐瞒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一百二十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其犯罪系因其一时贪念,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玮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人民陪审员毛赞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伊伊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窝藏,转移,隐藏毒赃,坦白[/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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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判决书——为他人隐瞒毒赃一百二十余克,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2017-04-19 来源:Openlaw 标签:窝藏,转移,隐藏毒赃,坦白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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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 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因涉嫌犯隐瞒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轻轨一号线汉西某酒店收到该酒店清洁员褚某2在该酒店8801号房间打扫卫生时发现的黑色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一包、红色片剂、绿色片剂毒品共十六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该包内装有毒品仍将该包带回家,并将包内的现金7700元、金镶玉、项链等物据为已有。
 
次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该包,仍隐瞒不报,并将该包藏于某酒店四楼与五楼之间的阳台处。
 
2016年3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包,并于次日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该包内的金镶玉、项链等物品。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一百二十余克。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汉西某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人刘某、周某2、褚某2、褚某3、许某2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涉案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涉案毒品,为犯罪分子隐瞒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一百二十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其犯罪系因其一时贪念,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玮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人民陪审员毛赞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伊伊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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