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祝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最一审判决书——数罪并罚,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从宽[/标题] [时间]2017-04-1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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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2016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XX酒店其登记入住的X号房间内,容留周某(另处理)、赵某、陈某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更换房间为X房后又容留陈某、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梁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祝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梁某将200元汇入被告人祝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祝某某指使周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0.55克)放在XX酒店附近停车场花台处,后将存放毒品的地点告知梁某,梁某亲自取得毒品后立即联系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遂即将在XX酒店大厅的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收缴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与片剂混合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共1.98克)。从被告人祝某某入住的酒店内搜出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和红色混合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红色椭圆形糖果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内有7颗)、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粉末一小包(净重共6.3克),及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扣押接收毒资的银行卡一张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陈某1、陈某、赵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祝某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及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粉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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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最一审判决书——数罪并罚,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从宽

2017-04-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贩卖毒品,容留,吸毒,依法从宽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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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2016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XX酒店其登记入住的X号房间内,容留周某(另处理)、赵某、陈某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当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更换房间为X房后又容留陈某、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梁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祝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梁某将200元汇入被告人祝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祝某某指使周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0.55克)放在XX酒店附近停车场花台处,后将存放毒品的地点告知梁某,梁某亲自取得毒品后立即联系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遂即将在XX酒店大厅的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收缴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与片剂混合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共1.98克)。从被告人祝某某入住的酒店内搜出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和红色混合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红色椭圆形糖果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内有7颗)、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粉末一小包(净重共6.3克),及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扣押接收毒资的银行卡一张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陈某1、陈某、赵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祝某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及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粉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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