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标题] [时间]2017-04-2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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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 。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5月14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毒品前往南明区望城坡附近进行交易时,被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巡逻大队民警现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通讯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1560号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龙某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已随案卷移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名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毒品,一审判决,再犯,酌情从轻[/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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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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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2017-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一审判决,再犯,酌情从轻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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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 。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5月14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毒品前往南明区望城坡附近进行交易时,被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巡逻大队民警现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通讯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1560号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龙某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已随案卷移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名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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