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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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小毛,绰号”乌龟”,男,1978年4月26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小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巢小毛居住在万载县康乐街道万宜路8号7栋102室,隔壁101室房屋系其姐姐所居住。2016年4月18日,其姐姐和姐夫外出务工,便将101室房屋的钥匙交由巢小毛保管。
1、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巢小毛容留刘某、黄某等人在其姐姐家中吸食毒品。
2、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巢小毛容留刘某、阳某等人在其姐姐家中吸食毒品。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巢小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巢小毛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黄某、阳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万载县人民法院(1998)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小毛提供房间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巢小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犯贩卖毒品罪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巢小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巢小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萌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刑事判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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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2017-04-25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刑事判决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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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小毛,绰号”乌龟”,男,1978年4月26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小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巢小毛居住在万载县康乐街道万宜路8号7栋102室,隔壁101室房屋系其姐姐所居住。2016年4月18日,其姐姐和姐夫外出务工,便将101室房屋的钥匙交由巢小毛保管。
1、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巢小毛容留刘某、黄某等人在其姐姐家中吸食毒品。
2、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巢小毛容留刘某、阳某等人在其姐姐家中吸食毒品。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巢小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巢小毛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黄某、阳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万载县人民法院(1998)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小毛提供房间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巢小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犯贩卖毒品罪后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巢小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巢小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萌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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