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尹某伊贩卖毒品判决书——于东营市两次贩卖毒品[/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核心提示:被告人尹某伊在东营市河口区两次贩卖毒品,共计0.6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伊 ,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3月17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伊在东营市河口区新时代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0.3克。
2、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尹某伊与孔庆利(已判刑)在东营市河盛小区9号楼3单元1楼东户窗户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冰毒0.3克。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尹某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河河滨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6)鲁05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伊户籍证明,同案犯孔庆利供述,证人毛某、张某证言,尹某伊辨认毛某、孔庆利、刘方亮、张某照片笔录,毛某辨认尹某伊、孔庆利照片笔录,孔庆利辨认尹某伊、毛某、刘方亮照片笔录,张某辨认尹某伊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三千五百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祁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判决,东营市[/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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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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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伊贩卖毒品判决书——于东营市两次贩卖毒品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判决,东营市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被告人尹某伊在东营市河口区两次贩卖毒品,共计0.6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伊 ,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3月17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伊在东营市河口区新时代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0.3克。
2、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尹某伊与孔庆利(已判刑)在东营市河盛小区9号楼3单元1楼东户窗户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冰毒0.3克。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尹某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河河滨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6)鲁05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伊户籍证明,同案犯孔庆利供述,证人毛某、张某证言,尹某伊辨认毛某、孔庆利、刘方亮、张某照片笔录,毛某辨认尹某伊、孔庆利照片笔录,孔庆利辨认尹某伊、毛某、刘方亮照片笔录,张某辨认尹某伊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三千五百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祁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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