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福建省藏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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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刑初199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 ,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藏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林某转账预付的买毒款人民币200元,后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天工陶瓷城对面马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0.5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林某,并当场收取林某付给的买毒余款人民币300元,后被警方抓获。警方从林某处调取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被告人藏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用于贩毒联络事宜的苹果牌5代手机。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供认不讳,且有涉案甲基苯丙胺、毒资等物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和称量笔录、通信记录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590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苹果牌5代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陈斌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福建省,贩卖毒品,判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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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藏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福建省,贩卖毒品,判决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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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刑初199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 ,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藏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林某转账预付的买毒款人民币200元,后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天工陶瓷城对面马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0.5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林某,并当场收取林某付给的买毒余款人民币300元,后被警方抓获。警方从林某处调取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被告人藏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用于贩毒联络事宜的苹果牌5代手机。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供认不讳,且有涉案甲基苯丙胺、毒资等物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和称量笔录、通信记录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590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苹果牌5代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陈斌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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