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王某勇涉嫌贩卖毒品罪,多次在江西省万载县贩卖麻古和冰毒[/标题] [时间]2017-04-2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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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 江西省万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勇在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东门转盘旁某小吃店附近,将一小袋装有五分之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或”麻古”)和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柳某。
2、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勇在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环城北路某银行宿舍内,将一小袋装有五分之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或”麻古”)和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巢某。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勇在江西省万载县城某大酒店6010房间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柳某、巢某的证言,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6]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毒品,冰毒,江西,被告人[/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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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勇涉嫌贩卖毒品罪,多次在江西省万载县贩卖麻古和冰毒

2017-04-27 来源:未知 标签:毒品,冰毒,江西,被告人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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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 江西省万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勇在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东门转盘旁某小吃店附近,将一小袋装有五分之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或”麻古”)和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柳某。
2、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勇在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环城北路某银行宿舍内,将一小袋装有五分之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或”麻古”)和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巢某。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勇在江西省万载县城某大酒店6010房间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柳某、巢某的证言,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6]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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