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某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4-2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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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斌,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安徽省南陵县,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人某斌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某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某斌先后二次容留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某雄风广场中央花园小区A10栋1单元502室吸毒。
2、2015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某斌先后二次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某雄风广场中央花园小区A10栋1单元502室吸毒。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某斌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某斌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某斌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209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斌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行政处罚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认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安徽,容留,吸毒,被告人[/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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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

2017-04-27 来源:未知 标签:安徽,容留,吸毒,被告人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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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斌,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安徽省南陵县,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人某斌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某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某斌先后二次容留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某雄风广场中央花园小区A10栋1单元502室吸毒。
2、2015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某斌先后二次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某雄风广场中央花园小区A10栋1单元502室吸毒。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某斌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某斌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某斌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209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斌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行政处罚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认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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