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山西省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犯罪[/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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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某 ,住山西省山阴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初,被告人凤某某在山西省山阴县马营庄乡高庄村自己开设的小卖部内以50元之价向一名操山阴口音的陌生男子(主体不详)购买了安纳咖250克,后用书纸以每包15颗将安纳咖进行包装,按每包5元之价多次向本村村民李某1、高某某等人销售,从中获利。9月29日14时许,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干警在高庄村将凤某某抓获,并从凤某某家中查获可疑白色片状物安纳咖168.65克。
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凤某某家中查获的安纳咖作为送检物进行检验,检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凤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该局释放,被羁押时间为三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高某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凤某某的辨认笔录,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对扣押被告人凤某某毒品数量的称重情况说明、关于对扣押李某1吸食毒品数量的称重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第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山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489号、00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凤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明知安纳咖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凤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凤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管制。据此,本院为了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凤某某被羁押三日,故应折抵刑期六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建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山西,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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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犯罪

2017-04-28 来源:未知 标签:山西,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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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某 ,住山西省山阴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初,被告人凤某某在山西省山阴县马营庄乡高庄村自己开设的小卖部内以50元之价向一名操山阴口音的陌生男子(主体不详)购买了安纳咖250克,后用书纸以每包15颗将安纳咖进行包装,按每包5元之价多次向本村村民李某1、高某某等人销售,从中获利。9月29日14时许,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干警在高庄村将凤某某抓获,并从凤某某家中查获可疑白色片状物安纳咖168.65克。
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凤某某家中查获的安纳咖作为送检物进行检验,检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凤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该局释放,被羁押时间为三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高某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凤某某的辨认笔录,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对扣押被告人凤某某毒品数量的称重情况说明、关于对扣押李某1吸食毒品数量的称重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第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山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489号、00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凤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明知安纳咖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凤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凤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管制。据此,本院为了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凤某某被羁押三日,故应折抵刑期六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建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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