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三次在陕西省贩卖毒品,构成犯罪未遂[/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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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联 ,男,1974年8月8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 ,家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在陕西省泾阳县招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三原县看守所。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冯某联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西边“来碗面”饭馆西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尚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
2、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某联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西边“来碗面”饭馆西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尚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
3、2016年11月19日,因刘某1贩卖毒品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抓获,其交代曾在被告人冯某联手中购买过毒品。刘某1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联。刘某1打电话给冯某联表示要购买2克毒品。双方约定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西边“鑫发祥”饭馆东边的巷子里进行交易。被告人冯某联到现场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冯某联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经称重共计2.89克。经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以上冯某联共贩卖毒品三次,计3.29克。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联2016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函、物证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通话记录、证人尚某1、刘某1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尚某1、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尚某1对被告人冯某联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1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联而与冯某联进行毒品交易,该宗交易存在数量引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将毒品带入与刘某1约定的交易场所后,刘某1没有出现,致使交易没有成功,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香
人民陪审员  秦真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陕西,毒品,罚金,犯罪未遂[/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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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在陕西省贩卖毒品,构成犯罪未遂

2017-04-28 来源:未知 标签:陕西,毒品,罚金,犯罪未遂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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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联 ,男,1974年8月8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 ,家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在陕西省泾阳县招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三原县看守所。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冯某联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西边“来碗面”饭馆西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尚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
2、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某联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西边“来碗面”饭馆西边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尚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
3、2016年11月19日,因刘某1贩卖毒品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抓获,其交代曾在被告人冯某联手中购买过毒品。刘某1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联。刘某1打电话给冯某联表示要购买2克毒品。双方约定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西边“鑫发祥”饭馆东边的巷子里进行交易。被告人冯某联到现场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冯某联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经称重共计2.89克。经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以上冯某联共贩卖毒品三次,计3.29克。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联2016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函、物证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通话记录、证人尚某1、刘某1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尚某1、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尚某1对被告人冯某联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1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联而与冯某联进行毒品交易,该宗交易存在数量引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将毒品带入与刘某1约定的交易场所后,刘某1没有出现,致使交易没有成功,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香
人民陪审员  秦真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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