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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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 ,住陕西省三原县,村民。2009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三原县看守所。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龙桥中学门口东边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
2、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南道南巷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重为0.16克;
3、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南道南巷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重为0.2克。
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6年11月18日、19日被告人虎某贩卖给刘某1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以上,被告人虎某共向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6克。
另查,2016年11月18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1抓获,后通过刘某1,于11月19日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南道南巷和刘某1进行毒品交易,在其刚把毒品交给刘某1,尚未向刘某1收取现金时,被民警抓获。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2016年11月19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虎某后,被告人虎某配合民警当日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附近将毒品上线冯某1抓获。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09)三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虎某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泾阳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虎某、冯某1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冯某1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虎某尿检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其行为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以贩养吸,且其第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数量引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瑾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人民陪审员  秦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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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28 来源:未知 标签:陕西,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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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 ,住陕西省三原县,村民。2009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三原县看守所。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龙桥中学门口东边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
2、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南道南巷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重为0.16克;
3、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南道南巷向吸毒人员刘某1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重为0.2克。
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6年11月18日、19日被告人虎某贩卖给刘某1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以上,被告人虎某共向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6克。
另查,2016年11月18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1抓获,后通过刘某1,于11月19日被告人虎某在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南道南巷和刘某1进行毒品交易,在其刚把毒品交给刘某1,尚未向刘某1收取现金时,被民警抓获。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2016年11月19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虎某后,被告人虎某配合民警当日在陕西省三原县西十字附近将毒品上线冯某1抓获。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09)三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虎某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泾阳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虎某、冯某1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冯某1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虎某尿检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其行为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以贩养吸,且其第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数量引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瑾
人民陪审员  刘杰
人民陪审员  秦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兵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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