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五年内曾因开设赌场获刑六个月,现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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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祥,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和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骆某祥分别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宾馆租住的XXX房间内,容留李某、赵某和廖某1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和同月16日,被告人骆某祥分别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宾馆租住的219房间内,容留李某、赵某和廖某1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骆某祥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宾馆XXX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廖某1、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祥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祥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清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云鹏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重庆,吸毒[/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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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内曾因开设赌场获刑六个月,现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04-28 来源:未知 标签:重庆,吸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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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祥,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和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骆某祥分别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宾馆租住的XXX房间内,容留李某、赵某和廖某1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和同月16日,被告人骆某祥分别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宾馆租住的219房间内,容留李某、赵某和廖某1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骆某祥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宾馆XXX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廖某1、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祥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祥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清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云鹏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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