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雀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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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2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雀某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铜鼓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未成年人万某接到汤某要吸毒的电话,通过微信联系,得到被告人雀某某同意后,便与汤某一起来到江西省铜鼓县温泉镇新塘村雀某某其叔叔邱某家,雀某某将万某、汤某带进卧室,并提供了吸毒用具,汤某则从身上取出了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一起在床上吸食冰毒。然后,万某又把剩余的冰毒和吸食的壶子移至客厅的茶几上。晚上8时许,汤某有事一人先行离开,其事前约好的吸毒人员王某随即来到了雀某某住处,三人又在大厅沙发上一起吸食了冰毒,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除了对“未成年人万某”这一内容被告人雀某某提出了异议,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雀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吸毒用具、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雀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雀某某容留三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雀某某提出的万某并非是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万某出生于1998年11月18日,在2016年11月24日本案发生时,万某已年满18周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雀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雀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世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燕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吸毒,容留,江西,[/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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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2017-04-28 来源:未知 标签:吸毒,容留,江西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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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雀某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铜鼓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未成年人万某接到汤某要吸毒的电话,通过微信联系,得到被告人雀某某同意后,便与汤某一起来到江西省铜鼓县温泉镇新塘村雀某某其叔叔邱某家,雀某某将万某、汤某带进卧室,并提供了吸毒用具,汤某则从身上取出了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一起在床上吸食冰毒。然后,万某又把剩余的冰毒和吸食的壶子移至客厅的茶几上。晚上8时许,汤某有事一人先行离开,其事前约好的吸毒人员王某随即来到了雀某某住处,三人又在大厅沙发上一起吸食了冰毒,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除了对“未成年人万某”这一内容被告人雀某某提出了异议,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雀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吸毒用具、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雀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雀某某容留三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雀某某提出的万某并非是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万某出生于1998年11月18日,在2016年11月24日本案发生时,万某已年满18周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雀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雀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世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燕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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