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蒋文某、王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一审王某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为死缓[/标题] [时间]2017-05-02[/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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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刑终30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江城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文某,男,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云南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金某,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江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云南某某3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江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红某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蒋文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邓金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邓金某携带现金到云南省江城县康平乡瑶家山村委会岔箐村附近,向不知名的老挝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指使王某、邓金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走小路将毒品从云南省江城县运至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乐某,再与被告人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到乐某接应被告人王某、邓金某及毒品,随后四被告人一起将毒品从云南省红河县运往蒙自市。在途经云南省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时,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载被告人邓金某、王某和毒品绕过公安检查站后,再经云南省个旧市前往蒙自市,王某换乘另一男子驾驶的汽车在前探路。同月28日13时50分许,当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途经云南省个旧市锡都隧道收费站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前一编织袋内查获净重10987克的毒品吗啡及净重16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净重8.6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蒋文某、邓金某、王某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云南省个普洱市江城县七一桥公路边的岔河农家乐餐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包内查获国产1977年式7.62mm手枪一支,国产1964年式7.62mm手枪弹14发。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文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邓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扣押的毒品吗啡109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93.64克,国产1977年式7.62mm手枪一支,国产1964年式7.62mm手枪弹14发依法予以没收。依法扣押的手机8部,人民币现金12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参与并指挥毒品犯罪的证据单一,建议对王某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蒋文某提出对毒品不明知,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蒋文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构罪,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邓金某提出其对毒品不明知、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邓金某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定罪准确,但是邓金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上诉人王某、邓金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江城县康平乡瑶家山村委会岔箐村附近购买毒品后,王某指使王某、邓金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将毒品运至红河州红河县乐某,与上诉人蒋文某一同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到乐某接应,在途经元阳县南沙镇吃饭后,王某指使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载邓金某、王某和毒品绕过公安检查站后,经云南省个旧市前往蒙自市,王某换乘另一男子驾驶的汽车在前探路。同月28日13时50分许,当蒋文某等人途经云南省个旧市锡都隧道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车后排座位前查获净重10987克的毒品吗啡,以及净重16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王某身上查获净重8.6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抓获蒋文某、邓金某和王某。
2015年3月28日14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个普洱市江城县七一桥公路边的岔河农家乐餐馆内抓获王某,从其上衣包内查获国产1977年式7.62mm手枪一支,国产1964年式7.62mm手枪弹14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
2、搜查笔录、提取证据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毒品可疑物和相关物品;从王某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了疑似“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十四发、人民币12100元、手机两部及接车单一张。
3、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车上查获净重16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10987克毒品吗啡。从王某身上查获净重8.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4、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涉案枪支、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及制式子弹。
5、银行交易明细、入账汇款凭单、取款凭单,证实2014年12月6日有50万现金汇入蒋文某的账户内。蒋文某于同月10日,将该笔50万元的款项转入王某的银行卡内,王某于同月19日取现49万元,26日取现6600元。
2014年12月19日10时31分,有5万元转账至蒋文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蒋文某于同日14时29分取现4.5万元。
2014年12月23日12时28分,有3万元转账至蒋文某的银行账户内,同日16时9分,又有3万元现金存入蒋文某账户内,蒋文某于同日16时16分、同月24日8时12分取现4万元、2.1万元。
2014年12月7日9时54分,有5.15万元现金存入王某账户内王某于同日11时43分、11时52分、同月10日8时23分分别取现2.5万元、2.5万元、0.1万元。
6、住宿轨迹记录,证实蒋文某于2014年12月份在江城县有多次住宿记录及同月28日0时49分入住蒙自市东勇商务酒店305号房。
7、证人陆二妹的证言,证实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是其于2013年5月以近16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没有出过钱。和王某是2011年认识的,之后在一起生活了两三年。2014年12月份,王某到蒙自市绿宝宾馆将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开走后就一直没有还给她。
8、上诉人王某供述,携带的手枪和子弹是其准备拿去山上打老鼠。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是2013年他在蒙自市花15万元买给其情妇陆二妹的,该车于2014年底至2015年头期间被陆二妹的一个亲戚借走,后来一直没有还。王某是他继父的儿子,与他是兄弟关系。其不认识上诉人蒋文某、邓金某。2014年12月份时,其没有让人往蒋文某的邮政储蓄卡上打过一大笔钱,也没有和王某到江城县勐烈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取过一大笔钱。
9、上诉人蒋文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车,同月25日王某与其一起去蒙自市绿宝酒店将“云G×××××”大众轿车的钥匙拿出来后,其就驾驶该车与王某到江城县后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全能宾馆401房间,王某说要出去办事。同月26日14时许王某回到宾馆,说将王某送到昆明给一万元的酬劳。同月27日15时左右,和王某出去吃饭后回到蒙自住在蒙自市东勇宾馆。同月28日凌晨4时许,王某让其开车去红河县乐某接人,6时许到达乐育乡政府附近,等了两个小时左右后,王某、邓金某及另外两个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车旁边,王某、邓金某从摩托车上将一个编制口袋提到车上,另外两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往江城方向驶去。开车往回走的过程问王某编织袋里是什么东西,王某不让多问,等东西卖了给其一万元钱。途中他听见王某在车上打电话,大概意思是让人在路上放哨。当天12时许,来到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有一名男子订好一桌饭菜。吃饭时,王某说坐另一辆车先在前面探路,如果前面有警察会打电话给其,让其绕开,并说南沙到冷墩的路上有警察,不能往那边走,让其开车过南沙大桥,绕路避开警察,顺红河边往蛮耗方向走,走到有桥的地方再过桥,然后折回冷墩,从冷墩前往个旧,然后再到蒙自上高速公路前往昆明。饭后王某就坐着另外一辆白色轿车先走了,其就驾驶“云G×××××”大众轿车拉着王某、邓金某按照王某说的路线走到云南省个旧市锡都隧道收费站时,其和王某、邓金某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不知道车上的编织袋里装的是毒品,只想着应该是违法的东西。对王某让人打进自己银行卡50万,后将卡里的50万元转到了王某的卡里事实供认不讳。
10、上诉人邓金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是2012年认识的,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其去岔箐村,见到王某和王某后,二人说要买点毒品,让其帮忙带到红河县,不会亏待其。27日凌晨3时许,和王某、王某以及其小舅子四个人一起到老挝。王某和王某把钱数给四个老挝人后,老挝人就把毒品交给了王某和王某,听说总价是80万元。四人带着毒品走回来,然后骑着之前停在那里的摩托车往红河县方向走。其和王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缉,其小舅子和王某骑另一辆摩托车带着毒品跟在后面。到江城县七一桥时,王某的姑爷将王某换下来,王某就和他们分开了。到红河县境内的一条公路上后,有一辆小轿车开到他们旁边停下,车是蒋文某开着,王某也坐在车上。其和王某坐上小轿车后,其小舅子和王某的姑爷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当天中午他们是在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里吃的饭,吃饭时还有另外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在,那个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尾号为“005”的白色轿车。吃完饭后王某就坐着那名男子驾驶的车牌尾号为“005”的白色轿车先走了,其坐的车上就只剩下王某和蒋文某,其一直到被抓的时候才醒过来。
11、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邓金某、邓金某的小舅子找老挝人买毒品,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带着毒品沿小路前往红河县;在途经江城县七一桥时,王某的姑爷将王某换下;到红河县后其提着毒品和邓金某坐上蒋文某、王某开来接应他们的车;在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里与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吃过饭后,王某就坐那个男子的车先走;其和蒋文某、邓金某拉着毒品在去蒙自途中被警察查获。同时证实是王某让其帮忙送毒品,说给其5000元钱。开车将王某的姑爷送到七一桥并接走王某的是蒋文某。对蒋文某将50万元人民币打入自己账户后取现供认。
另有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日减刑释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送大量毒品吗啡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某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蒋文某、王某、邓金某的供述,运输毒品车辆系王某提供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组织、指挥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蒋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文某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蒋文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故意驾车绕开检查站点,结合其所供怀疑是违禁品和王某安排他人在路上放哨等情况进行分析,蒋文某主观上是明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宣告无罪的请求和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金某提出对毒品不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参与运输毒品的过程,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邓金某系从犯原判已经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和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四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所作判决定罪准确,对蒋文某、邓金某、王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并维持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蒋文某、邓金某、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扣押的毒品、枪支、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
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显禾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云南,毒品,死刑,非法持有枪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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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某、王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一审王某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为死缓

2017-05-02 来源:未知 标签:云南,毒品,死刑,非法持有枪支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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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30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江城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文某,男,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云南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金某,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江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云南某某3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江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红某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蒋文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邓金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邓金某携带现金到云南省江城县康平乡瑶家山村委会岔箐村附近,向不知名的老挝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指使王某、邓金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走小路将毒品从云南省江城县运至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乐某,再与被告人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到乐某接应被告人王某、邓金某及毒品,随后四被告人一起将毒品从云南省红河县运往蒙自市。在途经云南省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时,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载被告人邓金某、王某和毒品绕过公安检查站后,再经云南省个旧市前往蒙自市,王某换乘另一男子驾驶的汽车在前探路。同月28日13时50分许,当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途经云南省个旧市锡都隧道收费站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前一编织袋内查获净重10987克的毒品吗啡及净重16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净重8.6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蒋文某、邓金某、王某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云南省个普洱市江城县七一桥公路边的岔河农家乐餐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包内查获国产1977年式7.62mm手枪一支,国产1964年式7.62mm手枪弹14发。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文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邓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扣押的毒品吗啡109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93.64克,国产1977年式7.62mm手枪一支,国产1964年式7.62mm手枪弹14发依法予以没收。依法扣押的手机8部,人民币现金12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参与并指挥毒品犯罪的证据单一,建议对王某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蒋文某提出对毒品不明知,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蒋文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构罪,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邓金某提出其对毒品不明知、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邓金某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定罪准确,但是邓金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上诉人王某、邓金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江城县康平乡瑶家山村委会岔箐村附近购买毒品后,王某指使王某、邓金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将毒品运至红河州红河县乐某,与上诉人蒋文某一同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到乐某接应,在途经元阳县南沙镇吃饭后,王某指使蒋文某驾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载邓金某、王某和毒品绕过公安检查站后,经云南省个旧市前往蒙自市,王某换乘另一男子驾驶的汽车在前探路。同月28日13时50分许,当蒋文某等人途经云南省个旧市锡都隧道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车后排座位前查获净重10987克的毒品吗啡,以及净重16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王某身上查获净重8.6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抓获蒋文某、邓金某和王某。
2015年3月28日14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个普洱市江城县七一桥公路边的岔河农家乐餐馆内抓获王某,从其上衣包内查获国产1977年式7.62mm手枪一支,国产1964年式7.62mm手枪弹14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
2、搜查笔录、提取证据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毒品可疑物和相关物品;从王某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了疑似“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十四发、人民币12100元、手机两部及接车单一张。
3、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车上查获净重16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10987克毒品吗啡。从王某身上查获净重8.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4、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涉案枪支、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及制式子弹。
5、银行交易明细、入账汇款凭单、取款凭单,证实2014年12月6日有50万现金汇入蒋文某的账户内。蒋文某于同月10日,将该笔50万元的款项转入王某的银行卡内,王某于同月19日取现49万元,26日取现6600元。
2014年12月19日10时31分,有5万元转账至蒋文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蒋文某于同日14时29分取现4.5万元。
2014年12月23日12时28分,有3万元转账至蒋文某的银行账户内,同日16时9分,又有3万元现金存入蒋文某账户内,蒋文某于同日16时16分、同月24日8时12分取现4万元、2.1万元。
2014年12月7日9时54分,有5.15万元现金存入王某账户内王某于同日11时43分、11时52分、同月10日8时23分分别取现2.5万元、2.5万元、0.1万元。
6、住宿轨迹记录,证实蒋文某于2014年12月份在江城县有多次住宿记录及同月28日0时49分入住蒙自市东勇商务酒店305号房。
7、证人陆二妹的证言,证实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是其于2013年5月以近16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没有出过钱。和王某是2011年认识的,之后在一起生活了两三年。2014年12月份,王某到蒙自市绿宝宾馆将其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开走后就一直没有还给她。
8、上诉人王某供述,携带的手枪和子弹是其准备拿去山上打老鼠。牌号为“云G×××××”的大众轿车是2013年他在蒙自市花15万元买给其情妇陆二妹的,该车于2014年底至2015年头期间被陆二妹的一个亲戚借走,后来一直没有还。王某是他继父的儿子,与他是兄弟关系。其不认识上诉人蒋文某、邓金某。2014年12月份时,其没有让人往蒋文某的邮政储蓄卡上打过一大笔钱,也没有和王某到江城县勐烈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取过一大笔钱。
9、上诉人蒋文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车,同月25日王某与其一起去蒙自市绿宝酒店将“云G×××××”大众轿车的钥匙拿出来后,其就驾驶该车与王某到江城县后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全能宾馆401房间,王某说要出去办事。同月26日14时许王某回到宾馆,说将王某送到昆明给一万元的酬劳。同月27日15时左右,和王某出去吃饭后回到蒙自住在蒙自市东勇宾馆。同月28日凌晨4时许,王某让其开车去红河县乐某接人,6时许到达乐育乡政府附近,等了两个小时左右后,王某、邓金某及另外两个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车旁边,王某、邓金某从摩托车上将一个编制口袋提到车上,另外两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往江城方向驶去。开车往回走的过程问王某编织袋里是什么东西,王某不让多问,等东西卖了给其一万元钱。途中他听见王某在车上打电话,大概意思是让人在路上放哨。当天12时许,来到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有一名男子订好一桌饭菜。吃饭时,王某说坐另一辆车先在前面探路,如果前面有警察会打电话给其,让其绕开,并说南沙到冷墩的路上有警察,不能往那边走,让其开车过南沙大桥,绕路避开警察,顺红河边往蛮耗方向走,走到有桥的地方再过桥,然后折回冷墩,从冷墩前往个旧,然后再到蒙自上高速公路前往昆明。饭后王某就坐着另外一辆白色轿车先走了,其就驾驶“云G×××××”大众轿车拉着王某、邓金某按照王某说的路线走到云南省个旧市锡都隧道收费站时,其和王某、邓金某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不知道车上的编织袋里装的是毒品,只想着应该是违法的东西。对王某让人打进自己银行卡50万,后将卡里的50万元转到了王某的卡里事实供认不讳。
10、上诉人邓金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是2012年认识的,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其去岔箐村,见到王某和王某后,二人说要买点毒品,让其帮忙带到红河县,不会亏待其。27日凌晨3时许,和王某、王某以及其小舅子四个人一起到老挝。王某和王某把钱数给四个老挝人后,老挝人就把毒品交给了王某和王某,听说总价是80万元。四人带着毒品走回来,然后骑着之前停在那里的摩托车往红河县方向走。其和王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缉,其小舅子和王某骑另一辆摩托车带着毒品跟在后面。到江城县七一桥时,王某的姑爷将王某换下来,王某就和他们分开了。到红河县境内的一条公路上后,有一辆小轿车开到他们旁边停下,车是蒋文某开着,王某也坐在车上。其和王某坐上小轿车后,其小舅子和王某的姑爷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当天中午他们是在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里吃的饭,吃饭时还有另外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在,那个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尾号为“005”的白色轿车。吃完饭后王某就坐着那名男子驾驶的车牌尾号为“005”的白色轿车先走了,其坐的车上就只剩下王某和蒋文某,其一直到被抓的时候才醒过来。
11、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邓金某、邓金某的小舅子找老挝人买毒品,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带着毒品沿小路前往红河县;在途经江城县七一桥时,王某的姑爷将王某换下;到红河县后其提着毒品和邓金某坐上蒋文某、王某开来接应他们的车;在元阳县南沙镇排沙村桥头农家乐餐馆里与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吃过饭后,王某就坐那个男子的车先走;其和蒋文某、邓金某拉着毒品在去蒙自途中被警察查获。同时证实是王某让其帮忙送毒品,说给其5000元钱。开车将王某的姑爷送到七一桥并接走王某的是蒋文某。对蒋文某将50万元人民币打入自己账户后取现供认。
另有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日减刑释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送大量毒品吗啡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某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蒋文某、王某、邓金某的供述,运输毒品车辆系王某提供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组织、指挥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蒋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文某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蒋文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故意驾车绕开检查站点,结合其所供怀疑是违禁品和王某安排他人在路上放哨等情况进行分析,蒋文某主观上是明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宣告无罪的请求和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金某提出对毒品不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参与运输毒品的过程,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邓金某系从犯原判已经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和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蒋文某、邓金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四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所作判决定罪准确,对蒋文某、邓金某、王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并维持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蒋文某、邓金某、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扣押的毒品、枪支、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
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显禾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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