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国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由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时许,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镜湖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镜湖街大连嘉园小区38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李国某查获。依法对其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白色晶体29.73克,黄色晶体8.51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国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峰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合计38.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国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祺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吉林,毒品,罚金[/标签]

更多律师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律师律师团队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主页 > 毒品犯罪判例 > 地方法院判例 >

李国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吉林,毒品,罚金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由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时许,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镜湖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镜湖街大连嘉园小区38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李国某查获。依法对其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白色晶体29.73克,黄色晶体8.51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国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峰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合计38.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国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祺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点此咨询
0

本网相关案例: 覃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梁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均如数供述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