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陈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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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大某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大某与一名叫“胖娃”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为获取“胖娃”承诺的人民币1400元酬劳,答应帮“胖娃”送毒品给客人。当日4时许,被告人陈大某按照“胖娃”的指示,来到本市拱北莲花路的“贝壳酒店”门口花瓶旁,找到“胖娃”放在此处用纸巾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之后,被告人陈大某便携带上述物品来到拱北竹林酒店509房门口,收取钟某人民币3000元后,将上述物品交给钟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大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和用于贩卖毒品联系的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钟某处缴获其购得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胡钦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艮    爱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广东,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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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广东,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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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大某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大某与一名叫“胖娃”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为获取“胖娃”承诺的人民币1400元酬劳,答应帮“胖娃”送毒品给客人。当日4时许,被告人陈大某按照“胖娃”的指示,来到本市拱北莲花路的“贝壳酒店”门口花瓶旁,找到“胖娃”放在此处用纸巾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之后,被告人陈大某便携带上述物品来到拱北竹林酒店509房门口,收取钟某人民币3000元后,将上述物品交给钟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大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和用于贩卖毒品联系的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钟某处缴获其购得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胡钦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艮    爱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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