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何某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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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南,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排上村全家组08号,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3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4月22日下午,乔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何某南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时,乔某某居间介绍,电话联系吕某某(已判刑),以每颗28元的价格,求购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携带2000元现金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赛菲尔酒店向吕某某购买了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1克)。
2、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南又向乔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乔某某居间介绍,电话联系高某(已判刑),求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大伟神龙酒店附近,从高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何某南到株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2222房和乔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余下6.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被告人何某南分装10个小包携带在身上,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被抓获时,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南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4、在第三次贩卖毒品的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南又在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两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门外路口,将半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闫雄。
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南后从其身上查获4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0.4克、0.7克、0.26克、0.38克;查获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51克。
被告人何某南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被告人何某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辩解在2016年4月的两次贩毒中,毒品的上线、价格都是乔某某联系的,其只是帮助乔某某拿、运输毒品,而不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22日下午,乔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何某南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时,因手中没货,遂电话联系吕某某商定以每颗28元的价格购买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到其所住的豪维斯卡酒店房间拿2000元现金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赛菲尔酒店向吕某某购买了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乔某某用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吕某某支付剩下的800元。被告人何某南将购得的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乔某某所住的房间交给乔某某。
2、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南又向乔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乔某某遂电话联系高某,求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大伟神龙酒店附近,从高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何某南到株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2222房将货交给乔某某并和乔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乔某某留出一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2.84克),余下6.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被告人何某南分装10个小包携带在身上,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被抓获时,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南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4、在第三次贩卖毒品的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南又在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两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门外路口,将半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闫某。
6、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南后从其身上查获4小袋白色晶体物质(重量分别为0.4克、0.7克、0.26克、0.38克);查获1小袋红色圆形片剂重0.5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南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南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闫某、杨某、乔某某、吕某某、高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55号、56号、57号、58号、300物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株洲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出具的ZJNV201607—001119检定证书,现场笔录,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公天(三)决字[2016]第0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泰)决字[2016]第0540号、第0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泰)尿检[2016]字第053号、第054号、第05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株公天(三)公检[2016]00198号、0199号、02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某南尿检结果照片及尿样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南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2016年4月份的两次贩卖毒品中,被告人何某南与罪犯乔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何某南明知罪犯乔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毒品,仍帮罪犯乔某某购买毒品,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南辩称其是帮助罪犯乔某某拿、运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南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4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湖南,毒品,罚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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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湖南,毒品,罚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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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南,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排上村全家组08号,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3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4月22日下午,乔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何某南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时,乔某某居间介绍,电话联系吕某某(已判刑),以每颗28元的价格,求购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携带2000元现金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赛菲尔酒店向吕某某购买了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1克)。
2、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南又向乔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乔某某居间介绍,电话联系高某(已判刑),求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大伟神龙酒店附近,从高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何某南到株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2222房和乔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余下6.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被告人何某南分装10个小包携带在身上,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被抓获时,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南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4、在第三次贩卖毒品的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南又在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两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门外路口,将半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闫雄。
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南后从其身上查获4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0.4克、0.7克、0.26克、0.38克;查获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51克。
被告人何某南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被告人何某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辩解在2016年4月的两次贩毒中,毒品的上线、价格都是乔某某联系的,其只是帮助乔某某拿、运输毒品,而不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22日下午,乔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何某南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时,因手中没货,遂电话联系吕某某商定以每颗28元的价格购买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到其所住的豪维斯卡酒店房间拿2000元现金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赛菲尔酒店向吕某某购买了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乔某某用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吕某某支付剩下的800元。被告人何某南将购得的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乔某某所住的房间交给乔某某。
2、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南又向乔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乔某某遂电话联系高某,求购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南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大伟神龙酒店附近,从高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何某南到株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2222房将货交给乔某某并和乔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乔某某留出一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2.84克),余下6.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被告人何某南分装10个小包携带在身上,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豪维斯卡酒店被抓获时,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南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4、在第三次贩卖毒品的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南又在杨某和闫某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两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闫某。
5、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南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散户门外路口,将半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闫某。
6、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南后从其身上查获4小袋白色晶体物质(重量分别为0.4克、0.7克、0.26克、0.38克);查获1小袋红色圆形片剂重0.5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南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南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闫某、杨某、乔某某、吕某某、高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55号、56号、57号、58号、300物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株洲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出具的ZJNV201607—001119检定证书,现场笔录,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公天(三)决字[2016]第0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泰)决字[2016]第0540号、第0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泰)尿检[2016]字第053号、第054号、第05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株公天(三)公检[2016]00198号、0199号、02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某南尿检结果照片及尿样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南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2016年4月份的两次贩卖毒品中,被告人何某南与罪犯乔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何某南明知罪犯乔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毒品,仍帮罪犯乔某某购买毒品,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南辩称其是帮助罪犯乔某某拿、运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南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4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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