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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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5月8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龙为,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龙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海洛因乘坐“云D×××××”号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罗某县到兴义市。21时许,朱某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背后胡某租房处贩卖海洛因给胡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三包,净重158.5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2.6%、54.18%、53.36%。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属引诱犯罪,毒品不是从罗某带来的,是一起被抓的那人在兴义市金三角给的”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以“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朱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为朱某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海洛因乘坐云D×××××号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罗某县到贵州省兴义市。当日21时许,朱某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后胡某租房处贩卖海洛因给胡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三包,净重158.5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2.6%、54.18%、53.3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获取线索,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将于2015年9月29日从云南省罗某县到兴义市州医院背后贩卖毒品给一吸毒人员,遂进行布控。当日21时左右,朱某某、周某与吸毒人员胡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朱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一部、毒品嫌疑物三包,并编号为(1)(2)(3)号,经当面称量、取样,(1)号净重55.8克,(2)号净重100.3克,(3)号净重2.4克,合计共重158.5克。从(1)号中随机取出0.1克、(2)号中随机取出0.2克,(3)号中随机取出0.2克,当面封存待检。上述毒品已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上交情况已告知朱某某。
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电话151××××8919与张某所用手机182××××8030于2015年9月21日、24日、29日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与周某所用手机159××××2728于2015年9月24日、25日、29日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与胡某所用手机182××××9974于2015年9月25日、29日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
胡某所用手机182××××9974与张某所用手机182××××8030于2015年9月25日0时50分有通话。
朱某某所用手机151××××8919于2015年9月9日、21日24、25日在兴义市境内有通话。
3、云D×××××运行轨迹视频、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19时06分,有一辆摩托车载二人从乌沙平州铁合金公司门口驶入兴义市内。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生于1969年5月8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胡某证言:通过吸毒人员小倩介绍,我们与云南罗某人联系购买海洛因。2015年9月25日,云南罗某人发信息给我说有20克海洛因,叫我们买下,我们同意后,他从云南那边带到兴义米厂路打电话给我。我和尚某2到米厂路一旅社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向他和这次被抓的另一人买了20克海洛因。2015年9月28日10时许,尚某2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叫云南罗某人带150克海洛因过来,对方同意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到。次日20时许,云南罗某人打电话给我说到兴义了,我就叫他到金三角那里等。他到金三角后又打电话给我,我才去接他到我在州医院背后的住处。我们在房里谈每克360元,他说还多带了2克,叫我们一起要,我们同意了,并将钱给他看,他看完钱之后就说出去拿东西。过了大概10多分钟,他就带着一个比他年轻的人来,年轻点的那个人见到钱,就从他上衣内包里面将毒品拿出来,我们准备称量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了。罗某人一共带来152克海洛因。海洛因是用塑料袋包装的,里面块状,塑料袋的颜色我记不清楚了。黑色电子秤是我们自己的,我的手机号是182××××9974,卖毒品的云南罗某人的手机号是151××××8919。
2、尚某2证言:我和我妹胡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那两个云南罗某人,他们发信息给我们说有20克海洛因,叫我们买了。2015年9月25日,他们从云南来到兴义米厂路打电话给我,我和胡某到米厂路口。经谈价后我们以每克360元买了20克海洛因。2015年9月28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用胡某的手机打电话叫罗某人送150克海洛因过来给我们,他同意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送到。次日20时左右,他们打电话给胡某说到兴义了,胡某就叫他到金三角那里等。他们到金三角后,又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就到金三角去接他们。后来到我们在州医院后面的出租屋那里只有一个人,来到出租屋后,我们就和他谈价格,谈成每克360元,在谈价格的时候他还说多带了2克,叫我们一起要,我们也同意了,谈好价格后他就叫我们先拿钱给他看,我们把钱拿给他看,他把钱点清楚后就说他出去拿东西。去了大概10多分钟,他带另一个年轻点的人一起来了,那个年轻点的人从外衣内包里面将毒品拿出来,毒品是包装好的,当时拿出来的时候是两坨,他将毒品拿出来直接就递给我,我们正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的当场抓获了,毒品海洛因一共是152克,是用塑料袋包装的,里面块状,塑料袋的颜色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是跟年龄大点的那个人联系的。
3、周某证实:2015年9月29日中午,我骑我的摩托车从罗某到兴义,到长底遇见朱某某,我讲要到兴义找活干,他和我一起骑摩托车到兴义。我们下午四五点钟到兴义就分开了。之后我们打电话约一起到一家人屋里面,没有几分钟就被警察抓了。我没有听见朱某某和房间里面的人谈论什么。我们进去的时候是空手进去的,公安拿的那些东西是谁拿出来的我不知道。携带的十多把飞刀和一对手柄都是带在身上防身用的。2015年9月初,我和朱某某一起到兴义来过,我们是从罗某一起各自骑一辆摩托车来的,用我的身份证在兴义住旅馆登记一个房间。我的联系电话是159××××2728、152××××7343,到兴义的目的是来给我朋友借钱。
4、张某证实:我乳名叫小琴,182××××8030这个号码我用过。我认识胡某,但没有介绍贩毒的人给他认识。在2015年中秋节左右,我的一个朋友给我送毒品来时,和尚某2在我的住处交谈。后面我听尚某2讲胡某和我朋友介绍给尚某2认识的那个人是云南罗某人,在卖毒品。后来我打电话叫我朋友给我送毒品下来,他就给我讲他之前介绍给尚某2的人给尚某2送毒品下来兴义了,叫我同他联系,我就同那人联系,我和尚某2到坪东广场见到他们,他们是两个人一起的,一个老点,一个年轻点。我给他们购买了一次毒品,是老点的那个男的给我的。是在坪东广场还是旅社里买的我记不得了。我使用182××××8030的手机听家里人说摔坏了。送毒品给我的朋友叫明哥。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因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局机关抓了。2015年9月28日早上的时候,我接到兴义一男子的电话,叫我给他送点毒品来兴义,我答应了。第二天下午4点来钟,我与周某骑他的二轮摩托车从罗某县城出发,途经板桥、长底、岔江、乌沙,于当晚上8点钟左右到兴义市区后把摩托车停放在后来被查获的地点。我打电话联系对方,对方叫我在街心花园等。我们到街心花园后,她来接我到她的住处看她们买毒品的钱准备好没有。在她的住处还有两个男子,一个胖胖的,一个瘦点。他们就讲钱准备好了,并拿来给我看,我看后就说货没有带,要出去找另外一个人把货带来交易。我到街心花园有人跳舞那里叫上周海龙一起到那女的住房处,我和周某与对方三人在交易毒品,将毒品递给胖胖的那个男子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我卖的毒品经过称量有158.5克。我的电话是151××××8919,买毒品的人的电话是182××××9974。被查获的毒品一包是用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是用透明封口带装的,另外一小包也是透明封口袋装的。查获的毒品在我身上,周某骑摩托车。贩卖的毒品我是在昆明购买的,对方的名字我认不得,对方电话也换了打不通。我们到兴义来贩卖毒品有两次,这次是第二次。我们第一次是这个中秋节之前的天把两天的时间左右,在旅社旁边卖了20克白粉给今天一起被抓的买家。我们交易毒品时周某也在场的。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提取样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2.60%、54.18%、53.36%。鉴定意见已告知朱某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朱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兴义市州医院背后(兴源街454号周春志家,胡某租房处)。在房间内距沙发西侧南面边沿往西28cm见一木制椅子,椅子上见遥控器、烟灰缸等物,据当事人称:当时交易称量毒品时所用的秤就放于该椅子上,在该椅子上见秤包装盒,盒内见电子秤一个(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3张。
2、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尚某2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向其卖毒品的年龄老点的人员朱某某。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一张,被告人朱某某讯问视频四张证实:云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情况及对朱某某讯问情况。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5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处罚。朱某某所提“属引诱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朱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持毒待售,侦查机关运用特情贴靠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合法侦查手段,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所提“毒品是一起被抓的那人在兴义市金三角给的,不从罗某带来的”辩解意见,经查,朱某某从云南省罗某县携带毒品到兴义市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胡某、尚某2的证言、查获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文禄
审判员  简 坤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 漓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贵州,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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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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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判决书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贵州,贩卖毒品,运输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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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5月8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龙为,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龙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海洛因乘坐“云D×××××”号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罗某县到兴义市。21时许,朱某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背后胡某租房处贩卖海洛因给胡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三包,净重158.5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2.6%、54.18%、53.36%。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属引诱犯罪,毒品不是从罗某带来的,是一起被抓的那人在兴义市金三角给的”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以“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朱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为朱某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海洛因乘坐云D×××××号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罗某县到贵州省兴义市。当日21时许,朱某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后胡某租房处贩卖海洛因给胡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三包,净重158.5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2.6%、54.18%、53.3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获取线索,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将于2015年9月29日从云南省罗某县到兴义市州医院背后贩卖毒品给一吸毒人员,遂进行布控。当日21时左右,朱某某、周某与吸毒人员胡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朱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一部、毒品嫌疑物三包,并编号为(1)(2)(3)号,经当面称量、取样,(1)号净重55.8克,(2)号净重100.3克,(3)号净重2.4克,合计共重158.5克。从(1)号中随机取出0.1克、(2)号中随机取出0.2克,(3)号中随机取出0.2克,当面封存待检。上述毒品已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上交情况已告知朱某某。
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电话151××××8919与张某所用手机182××××8030于2015年9月21日、24日、29日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与周某所用手机159××××2728于2015年9月24日、25日、29日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与胡某所用手机182××××9974于2015年9月25日、29日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
胡某所用手机182××××9974与张某所用手机182××××8030于2015年9月25日0时50分有通话。
朱某某所用手机151××××8919于2015年9月9日、21日24、25日在兴义市境内有通话。
3、云D×××××运行轨迹视频、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19时06分,有一辆摩托车载二人从乌沙平州铁合金公司门口驶入兴义市内。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生于1969年5月8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胡某证言:通过吸毒人员小倩介绍,我们与云南罗某人联系购买海洛因。2015年9月25日,云南罗某人发信息给我说有20克海洛因,叫我们买下,我们同意后,他从云南那边带到兴义米厂路打电话给我。我和尚某2到米厂路一旅社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向他和这次被抓的另一人买了20克海洛因。2015年9月28日10时许,尚某2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叫云南罗某人带150克海洛因过来,对方同意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到。次日20时许,云南罗某人打电话给我说到兴义了,我就叫他到金三角那里等。他到金三角后又打电话给我,我才去接他到我在州医院背后的住处。我们在房里谈每克360元,他说还多带了2克,叫我们一起要,我们同意了,并将钱给他看,他看完钱之后就说出去拿东西。过了大概10多分钟,他就带着一个比他年轻的人来,年轻点的那个人见到钱,就从他上衣内包里面将毒品拿出来,我们准备称量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了。罗某人一共带来152克海洛因。海洛因是用塑料袋包装的,里面块状,塑料袋的颜色我记不清楚了。黑色电子秤是我们自己的,我的手机号是182××××9974,卖毒品的云南罗某人的手机号是151××××8919。
2、尚某2证言:我和我妹胡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那两个云南罗某人,他们发信息给我们说有20克海洛因,叫我们买了。2015年9月25日,他们从云南来到兴义米厂路打电话给我,我和胡某到米厂路口。经谈价后我们以每克360元买了20克海洛因。2015年9月28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用胡某的手机打电话叫罗某人送150克海洛因过来给我们,他同意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送到。次日20时左右,他们打电话给胡某说到兴义了,胡某就叫他到金三角那里等。他们到金三角后,又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就到金三角去接他们。后来到我们在州医院后面的出租屋那里只有一个人,来到出租屋后,我们就和他谈价格,谈成每克360元,在谈价格的时候他还说多带了2克,叫我们一起要,我们也同意了,谈好价格后他就叫我们先拿钱给他看,我们把钱拿给他看,他把钱点清楚后就说他出去拿东西。去了大概10多分钟,他带另一个年轻点的人一起来了,那个年轻点的人从外衣内包里面将毒品拿出来,毒品是包装好的,当时拿出来的时候是两坨,他将毒品拿出来直接就递给我,我们正准备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的当场抓获了,毒品海洛因一共是152克,是用塑料袋包装的,里面块状,塑料袋的颜色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是跟年龄大点的那个人联系的。
3、周某证实:2015年9月29日中午,我骑我的摩托车从罗某到兴义,到长底遇见朱某某,我讲要到兴义找活干,他和我一起骑摩托车到兴义。我们下午四五点钟到兴义就分开了。之后我们打电话约一起到一家人屋里面,没有几分钟就被警察抓了。我没有听见朱某某和房间里面的人谈论什么。我们进去的时候是空手进去的,公安拿的那些东西是谁拿出来的我不知道。携带的十多把飞刀和一对手柄都是带在身上防身用的。2015年9月初,我和朱某某一起到兴义来过,我们是从罗某一起各自骑一辆摩托车来的,用我的身份证在兴义住旅馆登记一个房间。我的联系电话是159××××2728、152××××7343,到兴义的目的是来给我朋友借钱。
4、张某证实:我乳名叫小琴,182××××8030这个号码我用过。我认识胡某,但没有介绍贩毒的人给他认识。在2015年中秋节左右,我的一个朋友给我送毒品来时,和尚某2在我的住处交谈。后面我听尚某2讲胡某和我朋友介绍给尚某2认识的那个人是云南罗某人,在卖毒品。后来我打电话叫我朋友给我送毒品下来,他就给我讲他之前介绍给尚某2的人给尚某2送毒品下来兴义了,叫我同他联系,我就同那人联系,我和尚某2到坪东广场见到他们,他们是两个人一起的,一个老点,一个年轻点。我给他们购买了一次毒品,是老点的那个男的给我的。是在坪东广场还是旅社里买的我记不得了。我使用182××××8030的手机听家里人说摔坏了。送毒品给我的朋友叫明哥。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因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局机关抓了。2015年9月28日早上的时候,我接到兴义一男子的电话,叫我给他送点毒品来兴义,我答应了。第二天下午4点来钟,我与周某骑他的二轮摩托车从罗某县城出发,途经板桥、长底、岔江、乌沙,于当晚上8点钟左右到兴义市区后把摩托车停放在后来被查获的地点。我打电话联系对方,对方叫我在街心花园等。我们到街心花园后,她来接我到她的住处看她们买毒品的钱准备好没有。在她的住处还有两个男子,一个胖胖的,一个瘦点。他们就讲钱准备好了,并拿来给我看,我看后就说货没有带,要出去找另外一个人把货带来交易。我到街心花园有人跳舞那里叫上周海龙一起到那女的住房处,我和周某与对方三人在交易毒品,将毒品递给胖胖的那个男子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我卖的毒品经过称量有158.5克。我的电话是151××××8919,买毒品的人的电话是182××××9974。被查获的毒品一包是用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是用透明封口带装的,另外一小包也是透明封口袋装的。查获的毒品在我身上,周某骑摩托车。贩卖的毒品我是在昆明购买的,对方的名字我认不得,对方电话也换了打不通。我们到兴义来贩卖毒品有两次,这次是第二次。我们第一次是这个中秋节之前的天把两天的时间左右,在旅社旁边卖了20克白粉给今天一起被抓的买家。我们交易毒品时周某也在场的。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提取样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2.60%、54.18%、53.36%。鉴定意见已告知朱某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朱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兴义市州医院背后(兴源街454号周春志家,胡某租房处)。在房间内距沙发西侧南面边沿往西28cm见一木制椅子,椅子上见遥控器、烟灰缸等物,据当事人称:当时交易称量毒品时所用的秤就放于该椅子上,在该椅子上见秤包装盒,盒内见电子秤一个(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3张。
2、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尚某2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向其卖毒品的年龄老点的人员朱某某。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一张,被告人朱某某讯问视频四张证实:云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情况及对朱某某讯问情况。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5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处罚。朱某某所提“属引诱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朱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持毒待售,侦查机关运用特情贴靠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合法侦查手段,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所提“毒品是一起被抓的那人在兴义市金三角给的,不从罗某带来的”辩解意见,经查,朱某某从云南省罗某县携带毒品到兴义市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胡某、尚某2的证言、查获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文禄
审判员  简 坤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 漓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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