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李某松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有立功情节[/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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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2013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至3月间,在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陶某某两次(约0.2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两次(约0.2克)。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时扣押其毒品0.5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只卖给陶某某一次,第二次陶某某想买,但没有钱,我俩在一起吸食了;只卖给王某某一次,第二次没要钱”为由辩解,同时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2月份,吸毒人员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两次(约0.2克)。
2016年3月间,吸毒人员陶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两次(约0.2克);
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时扣押毒品0.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我给大帅(李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他说有,就给我一小袋(1分左右),我给他100元;2016年2月份,我又从李某某手里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花200元买的,感觉不像冰毒。
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我一共从李某某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间,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想买冰毒,李某某在他家楼下给了我七八分冰毒,我给了他200元;第二次是几天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在他家花200元买了1小袋冰毒。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吸毒人员项海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1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项海龙、陶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鉴定书证明,扣押李某某的白色晶体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3月份,我卖给陶某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3月份的一天晚上,陶某某给我打电话,想要买点抽,问我能弄来不,我说能。在我家楼下,他给我200元,我给他1分多冰毒;大约10多天后,陶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要,我拿了1分多冰毒到陶某某家,因为他没有钱,我俩就一起吸了;我卖给王某某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手里就100元,我给他1分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2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见面后,我说“这次100块钱就不用给了”,王某某就把1分左右的冰毒拿走了;第三次我给王某某的是冰糖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但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人一直没有全部供认,但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有鉴定书、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提供两条吸毒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提供的线索,在美瑞旅店老板的协助下抓获吸毒人员项海龙,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案查获的是吸毒人员,并未受到刑罚处罚,所以不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立功,吸毒,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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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松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有立功情节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立功,吸毒,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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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2013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至3月间,在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陶某某两次(约0.2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两次(约0.2克)。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时扣押其毒品0.5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只卖给陶某某一次,第二次陶某某想买,但没有钱,我俩在一起吸食了;只卖给王某某一次,第二次没要钱”为由辩解,同时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2月份,吸毒人员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两次(约0.2克)。
2016年3月间,吸毒人员陶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两次(约0.2克);
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时扣押毒品0.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我给大帅(李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他说有,就给我一小袋(1分左右),我给他100元;2016年2月份,我又从李某某手里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花200元买的,感觉不像冰毒。
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我一共从李某某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间,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想买冰毒,李某某在他家楼下给了我七八分冰毒,我给了他200元;第二次是几天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在他家花200元买了1小袋冰毒。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吸毒人员项海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1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项海龙、陶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鉴定书证明,扣押李某某的白色晶体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3月份,我卖给陶某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3月份的一天晚上,陶某某给我打电话,想要买点抽,问我能弄来不,我说能。在我家楼下,他给我200元,我给他1分多冰毒;大约10多天后,陶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要,我拿了1分多冰毒到陶某某家,因为他没有钱,我俩就一起吸了;我卖给王某某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手里就100元,我给他1分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2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见面后,我说“这次100块钱就不用给了”,王某某就把1分左右的冰毒拿走了;第三次我给王某某的是冰糖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但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人一直没有全部供认,但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有鉴定书、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提供两条吸毒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提供的线索,在美瑞旅店老板的协助下抓获吸毒人员项海龙,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案查获的是吸毒人员,并未受到刑罚处罚,所以不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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