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的谬误[/标题] [时间]2015-02-25[/时间] [内容]


导读:
近日《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凭什么把律师赶出法庭》,指出两高“当家人”不约而同地为律师撑腰,认为律师的介入本身就有制约监督办案机关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双重功能,不能简单视之为“麻烦制造者”。“麻烦制造者”一度成为各大媒体的热词。然而“麻烦制造者”观念是如何产生?其产生的理念基础、逻辑谬误又是什么?律师如何才能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观念泥沼?
 
【“麻烦制造者”观念的产生】
结合智豪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经验,笔者认为“麻烦制造者”观念产生于办案人员的经验观察和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从办案实践中总结出律师是“麻烦制造者”,这是最主要的原因。
公安机关对律师的“敌对”情绪较检察院、法院最为强烈。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最形象的反讽即“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做饭的公安”终究比“送饭的检察院”和“吃饭的法院”对犯罪的直观感受更为强烈——公安侦查人员直视犯罪案发现场、面对犯罪造成的惨重后果,甚至跨省、海外追捕犯罪嫌疑人,而检察院、法院仅面对纸质犯罪材料。因此,公安侦查人员对犯罪分子更加憎恶,更不愿意让律师将犯罪嫌疑人解救出来。
下面仅举几例律师制造的所谓“麻烦”: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之前,侦查人员可借助犯罪嫌疑人不懂法,以自首、立功等“从减免情节”为诱饵突破口供;律师会见并提供法律帮助后,犯罪嫌疑人便不会再次“上当”,侦查人员反而难以突破口供。因此,律师为公安侦查“制造麻烦”。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之后,犯罪嫌疑人可能翻供或者对先前供述作出辩解,检察院审查证据后更多的可能退回补充侦查,而不能一次性顺利起诉。因此,律师为检察院“制造麻烦”。
审判阶段,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查看同步录音录像”为法院增加审判工作量,延长审理周期。因此,律师为法院“制造麻烦”。
除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从办案实践中总结律师是“麻烦制造者”促成上述观念之外,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片面理解刑诉法规定——仅视自己的职责在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使公检法将律师完全置于对立面。
 
【“麻烦制造者”观念的理论谬误】
刑诉法的任务不仅在于“惩罚犯罪”,也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甚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高于“惩罚犯罪”。陈瑞华教授曾指出,刑诉法是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刑诉法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护每个国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侵害。这部法律应将警察、检察官、法官、刑罚执行官员都视为潜在的“侵权者”,而把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都看作可能的“被侵权者”,也就是国家公权力滥用的受害者。
律师工作的实质就是“依法行使权利”——依据刑诉法授予公民、辩护人的权利,向潜在的“侵权者”(公检法)提出合法要求,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如此看来,律师何以制造麻烦?我们不能也不应将律师依照刑诉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制造麻烦”,否则公检法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都可以视作为公民“制造麻烦”,进一步所有授权行政法规均属于公民的“麻烦”,从而会否定整个法律制度体系。这是一种十分可怕的逻辑谬误。
 
【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误区】
细心观察就会发现署名文章在这样的语境下使用“麻烦制造者”:“现代司法环境里,律师的介入本身就有制约监督办案机关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双重功能,不能简单视之为“麻烦制造者”,……”,也即文章使用“简单”一词加以修饰。笔者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可以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只不过需要加以区分,慎重看待;第二,“简单”一词只不过是作者无意的一种形容而已,并无隐含其他意思。作为律师,更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理应秉承一种谨小慎微的态度,不能错失任何细节,因此笔者更愿意从第一层含义上理解这个问题。同时也是由于现实状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无谓的“麻烦制造者”。走出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误区关键也在于这部分律师的行为表现。
曾有律师撰文《刑辩律师还要不要“死磕”?——理性评析死磕派律师》(作者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石宗初律师),在谈到“我们还要不要死磕”问题时,提出“第一,必须“死磕”,但是必须“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问题”死磕;第二,必须“死磕”,但是必须“采取理性、理智的方式”死磕。”作者对辩护律师以毫无价值的程序问题为幌子采取炒作式、表演性死磕的律师提出了质疑。
如果说律师“制造麻烦”,可能这一部分律师的确制造了麻烦,这也可能是署名文章中“简单”一词所暗含的深意。所以,笔者认为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观念误区,一方面需要公检法机关加强人权保障理念,在保障国家、社会、公民不受犯罪侵害的同时也要保障犯罪人所享有的人权;另一方面也需要律师规范辩护行为,死磕在一定程度上是必须的,但是“无谓的死磕”是对律师执业形象的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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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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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的谬误

2015-02-25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导读:
近日《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凭什么把律师赶出法庭》,指出两高“当家人”不约而同地为律师撑腰,认为律师的介入本身就有制约监督办案机关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双重功能,不能简单视之为“麻烦制造者”。“麻烦制造者”一度成为各大媒体的热词。然而“麻烦制造者”观念是如何产生?其产生的理念基础、逻辑谬误又是什么?律师如何才能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观念泥沼?
 
【“麻烦制造者”观念的产生】
结合智豪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经验,笔者认为“麻烦制造者”观念产生于办案人员的经验观察和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从办案实践中总结出律师是“麻烦制造者”,这是最主要的原因。
公安机关对律师的“敌对”情绪较检察院、法院最为强烈。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最形象的反讽即“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做饭的公安”终究比“送饭的检察院”和“吃饭的法院”对犯罪的直观感受更为强烈——公安侦查人员直视犯罪案发现场、面对犯罪造成的惨重后果,甚至跨省、海外追捕犯罪嫌疑人,而检察院、法院仅面对纸质犯罪材料。因此,公安侦查人员对犯罪分子更加憎恶,更不愿意让律师将犯罪嫌疑人解救出来。
下面仅举几例律师制造的所谓“麻烦”: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之前,侦查人员可借助犯罪嫌疑人不懂法,以自首、立功等“从减免情节”为诱饵突破口供;律师会见并提供法律帮助后,犯罪嫌疑人便不会再次“上当”,侦查人员反而难以突破口供。因此,律师为公安侦查“制造麻烦”。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之后,犯罪嫌疑人可能翻供或者对先前供述作出辩解,检察院审查证据后更多的可能退回补充侦查,而不能一次性顺利起诉。因此,律师为检察院“制造麻烦”。
审判阶段,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查看同步录音录像”为法院增加审判工作量,延长审理周期。因此,律师为法院“制造麻烦”。
除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从办案实践中总结律师是“麻烦制造者”促成上述观念之外,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片面理解刑诉法规定——仅视自己的职责在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使公检法将律师完全置于对立面。
 
【“麻烦制造者”观念的理论谬误】
刑诉法的任务不仅在于“惩罚犯罪”,也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甚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高于“惩罚犯罪”。陈瑞华教授曾指出,刑诉法是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刑诉法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护每个国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侵害。这部法律应将警察、检察官、法官、刑罚执行官员都视为潜在的“侵权者”,而把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都看作可能的“被侵权者”,也就是国家公权力滥用的受害者。
律师工作的实质就是“依法行使权利”——依据刑诉法授予公民、辩护人的权利,向潜在的“侵权者”(公检法)提出合法要求,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如此看来,律师何以制造麻烦?我们不能也不应将律师依照刑诉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制造麻烦”,否则公检法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都可以视作为公民“制造麻烦”,进一步所有授权行政法规均属于公民的“麻烦”,从而会否定整个法律制度体系。这是一种十分可怕的逻辑谬误。
 
【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误区】
细心观察就会发现署名文章在这样的语境下使用“麻烦制造者”:“现代司法环境里,律师的介入本身就有制约监督办案机关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双重功能,不能简单视之为“麻烦制造者”,……”,也即文章使用“简单”一词加以修饰。笔者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可以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只不过需要加以区分,慎重看待;第二,“简单”一词只不过是作者无意的一种形容而已,并无隐含其他意思。作为律师,更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理应秉承一种谨小慎微的态度,不能错失任何细节,因此笔者更愿意从第一层含义上理解这个问题。同时也是由于现实状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无谓的“麻烦制造者”。走出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误区关键也在于这部分律师的行为表现。
曾有律师撰文《刑辩律师还要不要“死磕”?——理性评析死磕派律师》(作者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石宗初律师),在谈到“我们还要不要死磕”问题时,提出“第一,必须“死磕”,但是必须“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问题”死磕;第二,必须“死磕”,但是必须“采取理性、理智的方式”死磕。”作者对辩护律师以毫无价值的程序问题为幌子采取炒作式、表演性死磕的律师提出了质疑。
如果说律师“制造麻烦”,可能这一部分律师的确制造了麻烦,这也可能是署名文章中“简单”一词所暗含的深意。所以,笔者认为走出“麻烦制造者”的观念误区,一方面需要公检法机关加强人权保障理念,在保障国家、社会、公民不受犯罪侵害的同时也要保障犯罪人所享有的人权;另一方面也需要律师规范辩护行为,死磕在一定程度上是必须的,但是“无谓的死磕”是对律师执业形象的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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