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霍豁某、苇某某、芦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于山东省夏津县共同贩卖毒品[/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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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97号   
 
  
 
被告人霍豁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5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1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1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8月24日将两案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霍豁某贩卖毒品案我院于2016年7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份左右,经被告人霍豁某居间介绍,滨州市博兴县孙某某(己判刑)将5克冰毒在山东省夏津县晶都宾馆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霍豁某向孙某某索要冰毒0.3克,后将该0.3克冰毒卖给王东立,获利400元。 
 
2、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霍豁某、吴某某商议合伙出资贩卖冰毒。经吴某某与被告人芦某某联系,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景新苑小区,以自吸为名通过芦某某联系,花费5000元左右购买冰毒约15克。其中除吴某某自吸少量冰毒外,其余毒品由霍豁某在山东省夏津县城贩卖给王某、李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霍豁某、吴某某、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辩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豁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被告人霍豁某、吴某某共同贩卖冰毒,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芦某某为他人代购十克以上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16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霍豁某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芦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夏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12张。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毒品,山东,被告,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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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豁某、苇某某、芦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于山东省夏津县共同贩卖毒品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毒品,山东,被告,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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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97号   
 
  
 
被告人霍豁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5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1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 。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1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8月24日将两案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霍豁某贩卖毒品案我院于2016年7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份左右,经被告人霍豁某居间介绍,滨州市博兴县孙某某(己判刑)将5克冰毒在山东省夏津县晶都宾馆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霍豁某向孙某某索要冰毒0.3克,后将该0.3克冰毒卖给王东立,获利400元。 
 
2、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霍豁某、吴某某商议合伙出资贩卖冰毒。经吴某某与被告人芦某某联系,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景新苑小区,以自吸为名通过芦某某联系,花费5000元左右购买冰毒约15克。其中除吴某某自吸少量冰毒外,其余毒品由霍豁某在山东省夏津县城贩卖给王某、李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霍豁某、吴某某、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辩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豁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被告人霍豁某、吴某某共同贩卖冰毒,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芦某某为他人代购十克以上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16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霍豁某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芦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夏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12张。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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