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肖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冰毒300克,死缓改判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5-0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辩护人陈立森、池淑冬。
原审被告叶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叶明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
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叶某某在福建省霞浦县新城帝景国际大酒店842室,将300克冰毒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肖某某。
次日15时许,肖某某在其住处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16幢503室将购得的300克冰毒以每克330元贩卖给林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297.6克,并从肖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18.33克。
肖某某归案后,为立功,主动联系叶明强欲再购买冰毒500克。
双方约定在福建省霞浦县火车站进行交易。
同月27日13时许,叶明强在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医院一带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5.1255克及麻古1.5983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97.6克冰毒的甲基苯丙胺浓度为57.8%。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叶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肖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叶明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某某、叶明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肖某某为争取立功,主动联系叶明强购毒,但叶明强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出现,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手段确定叶明强位置后抓获叶明强,因此,肖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
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肖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2、肖某某曾因贩毒被判刑,在本案中其向林某贩毒的数量系二人商定,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足,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叶明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
肖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等具体情况,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惟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鑫奎
审判员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李大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朝生
案号:(2012)浙刑一终字第366号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03月2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死缓;无期徒刑;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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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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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辩护人陈立森、池淑冬。
原审被告叶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叶明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
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叶某某在福建省霞浦县新城帝景国际大酒店842室,将300克冰毒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肖某某。
次日15时许,肖某某在其住处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16幢503室将购得的300克冰毒以每克330元贩卖给林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297.6克,并从肖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18.33克。
肖某某归案后,为立功,主动联系叶明强欲再购买冰毒500克。
双方约定在福建省霞浦县火车站进行交易。
同月27日13时许,叶明强在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医院一带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5.1255克及麻古1.5983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97.6克冰毒的甲基苯丙胺浓度为57.8%。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叶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肖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叶明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某某、叶明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肖某某为争取立功,主动联系叶明强购毒,但叶明强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出现,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手段确定叶明强位置后抓获叶明强,因此,肖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
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肖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2、肖某某曾因贩毒被判刑,在本案中其向林某贩毒的数量系二人商定,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足,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叶明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
肖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等具体情况,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惟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鑫奎
审判员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李大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朝生
案号:(2012)浙刑一终字第366号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03月2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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