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姚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一审认定从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改判[/标题] [时间]2017-05-1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吴小平,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
辩护人卢大文,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姚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平、卢大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号码为132XXXXX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西区名仕天地以人民币100元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被告人姚某以号码为155XXXXX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上述名仕天地B806房协助“阿斌”(另案处理)多次贩卖毒品。
同年7月15日,刘某某在接到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阿斌”,当晚,“阿斌”将一盒用手机盒包装的毒品交给姚某。
次日凌晨,刘某某到上述B806房,姚某从上述手机盒中取出4包毒品交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姚某到楼下准备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某处缴获上述4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03克)及手机等物。
另外,公安人员在上述B806房的电视柜下缴获上述手机盒包装的14包毒品(经检验,其中1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8.21克;另外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5.06克)。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通话清单、租房协议书、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彭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缴获的全部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公安人员在名仕天地B806房缴获的毒品其并不知情;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刘某某于2014年7月贩卖100元毒品给周某某定性错误,应属毒品赠送;2.刘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尚未进行实际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3.刘某某并非毒品的所有人,其系受“阿斌”指使参与贩毒,应属从犯。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刘某某予以改判。
上诉人姚某上诉提出:其系在夏洪斌、刘某某的操控下贩卖毒品,并非主犯。
上诉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1.姚某是帮夏洪斌送货,应定性为运输毒品;2.姚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夏洪斌贩毒线索,有立功表现;3.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姚某予以改判。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姚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贩卖毒品犯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进入交易环节,即构成既遂。
刘某某与周某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既遂,且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属贩卖毒品未遂,且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100元,其供述与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该次毒品交易应属赠送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3.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其涉案毒品数量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属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姚某明知夏洪斌贩卖毒品,仍协助其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共犯,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所提姚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姚某并非毒品的所有人,且受夏洪斌指使贩卖毒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姚某归案后供述共同犯罪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且公安机关根据姚某提供的线索无法核实“斌哥”的真实身份,故对上诉人姚某的辩护人所提姚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3.上诉人姚某是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即毒品已进入社会流通环节,故对其辩护人所提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上诉人姚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姚某为从犯,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刘某某、姚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
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驳回刘某某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建议驳回姚某上诉的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上诉人姚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对违禁品、作案工具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上诉人姚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昶洁
审判员肖志锋
代理审判员吴楚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嘉敏
案号:(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0月22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从犯;量刑过重[/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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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吴小平,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
辩护人卢大文,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姚某及其辩护人吴小平、卢大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号码为132XXXXX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西区名仕天地以人民币100元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
被告人姚某以号码为155XXXXX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上述名仕天地B806房协助“阿斌”(另案处理)多次贩卖毒品。
同年7月15日,刘某某在接到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阿斌”,当晚,“阿斌”将一盒用手机盒包装的毒品交给姚某。
次日凌晨,刘某某到上述B806房,姚某从上述手机盒中取出4包毒品交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姚某到楼下准备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某处缴获上述4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03克)及手机等物。
另外,公安人员在上述B806房的电视柜下缴获上述手机盒包装的14包毒品(经检验,其中1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8.21克;另外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5.06克)。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通话清单、租房协议书、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彭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缴获的全部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公安人员在名仕天地B806房缴获的毒品其并不知情;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刘某某于2014年7月贩卖100元毒品给周某某定性错误,应属毒品赠送;2.刘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尚未进行实际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3.刘某某并非毒品的所有人,其系受“阿斌”指使参与贩毒,应属从犯。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刘某某予以改判。
上诉人姚某上诉提出:其系在夏洪斌、刘某某的操控下贩卖毒品,并非主犯。
上诉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1.姚某是帮夏洪斌送货,应定性为运输毒品;2.姚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夏洪斌贩毒线索,有立功表现;3.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姚某予以改判。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姚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贩卖毒品犯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进入交易环节,即构成既遂。
刘某某与周某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既遂,且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属贩卖毒品未遂,且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100元,其供述与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该次毒品交易应属赠送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3.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其涉案毒品数量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属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姚某明知夏洪斌贩卖毒品,仍协助其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共犯,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所提姚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姚某并非毒品的所有人,且受夏洪斌指使贩卖毒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2.姚某归案后供述共同犯罪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且公安机关根据姚某提供的线索无法核实“斌哥”的真实身份,故对上诉人姚某的辩护人所提姚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3.上诉人姚某是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即毒品已进入社会流通环节,故对其辩护人所提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上诉人姚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姚某为从犯,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刘某某、姚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
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驳回刘某某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建议驳回姚某上诉的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上诉人姚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对违禁品、作案工具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上诉人姚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昶洁
审判员肖志锋
代理审判员吴楚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嘉敏
案号:(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0月22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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