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何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二审主动缴纳罚金,从轻改判六个月[/标题] [时间]2017-05-27[/时间] [内容]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先后四次从万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及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粉末(俗称;飘飘粉、;冬虫夏草;),除自己吸食外,还以高于进价的方式先后三次向郭某甲出售氯胺酮粉末及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粉末,先后二次向杨某等人出售氯胺酮粉末。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未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认识罗丹,原判认定其通过罗丹两次出售毒品给杨某证据不足;其只向郭某甲出售过两次毒品,第三次是为感谢郭某甲帮忙而未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公塘会所扣押毒品的鉴定意见与其贩卖的毒品无关,不能适用于其贩卖的毒品。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郭某甲、杨某、郭某乙、刘某、万某、王某、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提出公诉机关未指控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未直接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其明确指控了上诉人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郭某甲、杨某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系对上诉人犯罪性质及后果的确认,所作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亦未侵犯上诉人法定辩护权,上诉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提出其不认识罗丹,原审认定其两次通过罗丹将毒品贩卖给杨某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5年2月下旬至3月期间,上诉人何某在遂川县新华天尊爵会所内先后两次将氯胺酮毒品出售给前来玩乐的杨某、罗丹等人,该事实有杨某证言及上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辩称杨某将钱交由罗丹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缺乏罗丹证言证实,因上诉人对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杨某证言,其是否认识罗丹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提出其第三次给郭某甲毒品是为感谢其帮忙而未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经查,上诉人何某第三次出售氯胺胴等毒品给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有郭某甲证言及上诉人部分供述证实,结合证人何某所作郭某甲尚欠何某毒资的证言,上诉人第三次出售毒品给郭某甲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提出公塘会所扣押毒品的鉴定意见与其贩卖的毒品无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数次从刘某、万某等处购买毒品并转而出售给他人,其贩卖毒品与公塘会所扣押毒品在来源上具有一致性,原审将公塘会所扣押毒品的鉴定意见适用于上诉人贩卖的毒品并无不当,上诉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的定罪和判处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春辉
代理审判员胡文君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凯升
 
·         案号:(2016)赣08刑终50号
·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3月09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缴纳罚金;二审改判[/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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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二审主动缴纳罚金,从轻改判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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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先后四次从万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及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粉末(俗称;飘飘粉、;冬虫夏草;),除自己吸食外,还以高于进价的方式先后三次向郭某甲出售氯胺酮粉末及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粉末,先后二次向杨某等人出售氯胺酮粉末。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未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认识罗丹,原判认定其通过罗丹两次出售毒品给杨某证据不足;其只向郭某甲出售过两次毒品,第三次是为感谢郭某甲帮忙而未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公塘会所扣押毒品的鉴定意见与其贩卖的毒品无关,不能适用于其贩卖的毒品。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郭某甲、杨某、郭某乙、刘某、万某、王某、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提出公诉机关未指控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未直接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其明确指控了上诉人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郭某甲、杨某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系对上诉人犯罪性质及后果的确认,所作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亦未侵犯上诉人法定辩护权,上诉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提出其不认识罗丹,原审认定其两次通过罗丹将毒品贩卖给杨某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5年2月下旬至3月期间,上诉人何某在遂川县新华天尊爵会所内先后两次将氯胺酮毒品出售给前来玩乐的杨某、罗丹等人,该事实有杨某证言及上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辩称杨某将钱交由罗丹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缺乏罗丹证言证实,因上诉人对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杨某证言,其是否认识罗丹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提出其第三次给郭某甲毒品是为感谢其帮忙而未收钱,不应认定为贩卖,经查,上诉人何某第三次出售氯胺胴等毒品给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有郭某甲证言及上诉人部分供述证实,结合证人何某所作郭某甲尚欠何某毒资的证言,上诉人第三次出售毒品给郭某甲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提出公塘会所扣押毒品的鉴定意见与其贩卖的毒品无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数次从刘某、万某等处购买毒品并转而出售给他人,其贩卖毒品与公塘会所扣押毒品在来源上具有一致性,原审将公塘会所扣押毒品的鉴定意见适用于上诉人贩卖的毒品并无不当,上诉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的定罪和判处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春辉
代理审判员胡文君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凯升
 
·         案号:(2016)赣08刑终50号
·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3月09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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