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郭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证明查获的10粒麻古重量的证据不足,二审从轻改判[/标题] [时间]2017-06-01[/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该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也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公安机关将从郭某某、占某、赵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送检鉴定,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从郭某某处扣押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10.4克,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冠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景德镇市戴家弄”菊花”排档附近将10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占某,获取毒资人民币4000元。
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4000元毒资。
占某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3小袋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和10粒红色粒状可疑毒品。
经鉴定,从买毒人员占某处扣押的3小袋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10粒红色粒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10.4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1、其卖给占某的10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不足10克,因其从每小袋拨出来一些用于自己吸食,一共拨出来0.5克左右。
2、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并没有10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证明2010年10月份,她曾陪朋友”丽芳”到景德镇市”花样年华”夜总会门口,”丽芳”打了个电话后,赵某便从”花样年华”夜总会下楼来,”丽芳”叫她在”花样年华”夜总会的门口等,然后”丽芳”便上了赵某的车,她当时并不知道”丽芳”找赵某做什么。
后来”丽芳”准备离开景德镇市时留给她10小袋甲基苯丙胺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告诉她当时在”花样年华”夜总会门口卖给赵某5小袋甲基苯丙胺,每小袋400元,赵某一共付了2000元。
”丽芳”还告诉她曾贩卖过毒品给占某,并把占某的联系电话给了她,让她联系占某交易毒品。
2010年10月21日,她打电话给占某称有10个(小袋)甲基苯丙胺,每个(小袋)400元,问占某是否需要购买,占某答应后,她在景德镇市戴家弄”菊花”排档附近将10个(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占某,获取毒资4000元。
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000元赃款,她所贩卖的1个(小袋)甲基苯丙胺大约1克,因为她自己也吸毒,所以会从每小袋甲基苯丙胺里拨扣一点出来,她在庭审中交代她从10小袋甲基苯丙胺里一共拨出来0.5克左右以及从她处扣押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颜色为红色,大小基本一致的事实。
2、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郭某某打她电话称有10个甲基苯丙胺,每个400元,问她是否要购买,她就与朋友一起凑了4000元,并按照郭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赶到本市戴家弄”菊花”排档附近用4000元从郭某某处买到10个(小袋)甲基苯丙胺,她凑了800元,得了2个甲基苯丙胺,在景德镇市”久久”酒吧玩了半个,剩下的带到了青花主题宾馆,后来刚准备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曾打过”久”的电话称要购买5个甲基苯丙胺,”久”说等下会有一个女的把甲基苯丙胺送过去给他,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打他电话称到了景德镇市”花样年华”夜总会楼下,他下楼看见两个女的站在门口,其中一个就是郭某某。
另一个女的叫郭某某在门口等,独自上了他的车,拿了5个甲基苯丙胺(每个大约1克)给他,他付了2000元以及他曾经看到过郭某某吸毒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红色粒状可疑毒品10粒、毒资4000元,从占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3小袋、红色粒状可疑毒品10粒,从赵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1小袋、红色粒状可疑毒品2粒,并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拍摄,从图片中可看出所扣押的红色粒状可疑毒品均为圆形粒状、大小相当的事实。
5、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4小袋,共重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可疑毒品22粒,重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事实。
6、指定管辖案件通知书,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指定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管辖郭某某贩毒一案。
7、情况说明及回复函,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4小袋里有1小袋是从赵某处扣押的,红色粒状可疑毒品22粒有2粒是从赵某处扣押的,送检的22粒红色粒状可疑毒品从外观来看颜色为红色,形状为圆形颗粒状,大小基本一致。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菊花”排档附近将交易完毒品的郭某某抓获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郭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她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并没有10克,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偶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
经查,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达9.5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该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也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公安机关将从郭某某、占某、赵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送检鉴定,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从郭某某处扣押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10.4克,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郭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上诉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晓洁
代理审判员罗明华
代理审判员王慧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祝奇
案号:(2014)景刑一终字第47号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1月26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麻古;证据不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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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证明查获的10粒麻古重量的证据不足,二审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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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该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也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公安机关将从郭某某、占某、赵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送检鉴定,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从郭某某处扣押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10.4克,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冠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景德镇市戴家弄”菊花”排档附近将10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占某,获取毒资人民币4000元。
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4000元毒资。
占某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3小袋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和10粒红色粒状可疑毒品。
经鉴定,从买毒人员占某处扣押的3小袋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10粒红色粒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10.4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1、其卖给占某的10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不足10克,因其从每小袋拨出来一些用于自己吸食,一共拨出来0.5克左右。
2、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并没有10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证明2010年10月份,她曾陪朋友”丽芳”到景德镇市”花样年华”夜总会门口,”丽芳”打了个电话后,赵某便从”花样年华”夜总会下楼来,”丽芳”叫她在”花样年华”夜总会的门口等,然后”丽芳”便上了赵某的车,她当时并不知道”丽芳”找赵某做什么。
后来”丽芳”准备离开景德镇市时留给她10小袋甲基苯丙胺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告诉她当时在”花样年华”夜总会门口卖给赵某5小袋甲基苯丙胺,每小袋400元,赵某一共付了2000元。
”丽芳”还告诉她曾贩卖过毒品给占某,并把占某的联系电话给了她,让她联系占某交易毒品。
2010年10月21日,她打电话给占某称有10个(小袋)甲基苯丙胺,每个(小袋)400元,问占某是否需要购买,占某答应后,她在景德镇市戴家弄”菊花”排档附近将10个(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占某,获取毒资4000元。
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000元赃款,她所贩卖的1个(小袋)甲基苯丙胺大约1克,因为她自己也吸毒,所以会从每小袋甲基苯丙胺里拨扣一点出来,她在庭审中交代她从10小袋甲基苯丙胺里一共拨出来0.5克左右以及从她处扣押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颜色为红色,大小基本一致的事实。
2、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郭某某打她电话称有10个甲基苯丙胺,每个400元,问她是否要购买,她就与朋友一起凑了4000元,并按照郭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赶到本市戴家弄”菊花”排档附近用4000元从郭某某处买到10个(小袋)甲基苯丙胺,她凑了800元,得了2个甲基苯丙胺,在景德镇市”久久”酒吧玩了半个,剩下的带到了青花主题宾馆,后来刚准备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曾打过”久”的电话称要购买5个甲基苯丙胺,”久”说等下会有一个女的把甲基苯丙胺送过去给他,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打他电话称到了景德镇市”花样年华”夜总会楼下,他下楼看见两个女的站在门口,其中一个就是郭某某。
另一个女的叫郭某某在门口等,独自上了他的车,拿了5个甲基苯丙胺(每个大约1克)给他,他付了2000元以及他曾经看到过郭某某吸毒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红色粒状可疑毒品10粒、毒资4000元,从占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3小袋、红色粒状可疑毒品10粒,从赵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1小袋、红色粒状可疑毒品2粒,并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拍摄,从图片中可看出所扣押的红色粒状可疑毒品均为圆形粒状、大小相当的事实。
5、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4小袋,共重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可疑毒品22粒,重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事实。
6、指定管辖案件通知书,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指定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管辖郭某某贩毒一案。
7、情况说明及回复函,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4小袋里有1小袋是从赵某处扣押的,红色粒状可疑毒品22粒有2粒是从赵某处扣押的,送检的22粒红色粒状可疑毒品从外观来看颜色为红色,形状为圆形颗粒状,大小基本一致。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菊花”排档附近将交易完毒品的郭某某抓获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郭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她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并没有10克,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偶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
经查,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达9.5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该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也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公安机关将从郭某某、占某、赵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送检鉴定,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从郭某某处扣押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10.4克,证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郭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上诉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晓洁
代理审判员罗明华
代理审判员王慧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祝奇
案号:(2014)景刑一终字第47号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1月26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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