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有贩毒的重大嫌疑,但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邓沛劲,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磨溪小区内街巷子路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五包(经鉴定,净重4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7%),及其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两部。复核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当庭要求控辩双方围绕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进行辩论,剥夺了辩护人的辩护权,造成辩护人辩护机会不均等,原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变更为贩卖毒品罪,没有法律依据。2、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能够提供卢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只有卢某某的供述,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卢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原审开庭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了辩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2、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未抓获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卢某某归案后供称其是帮“阿辉”收取、运送毒品冰毒,收到毒资后交给同案人,并从中得到一定报酬,但其供述并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虽然从卢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机里提取到一些涉及交易的短信,但这些短信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是在商议交易毒品,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短信的发送人进行取证,且没有提取到卢某某发送交易毒品的短信内容,公安机关也未提取到查获两部手机的通话记录、卢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
因此,虽然本案有部分证据证实卢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但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卢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卢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不足,导致定性和量刑错误,应予纠正,只为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并作出改判。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某的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志翔
审判员马建兵
审判员向玉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银苑
案号:(2016)粤刑核98365997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07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标签]

更多律师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律师律师团队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主页 > 罪名专题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相关文书 >

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有贩毒的重大嫌疑,但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

2017-04-14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邓沛劲,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磨溪小区内街巷子路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五包(经鉴定,净重4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7%),及其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两部。复核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当庭要求控辩双方围绕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进行辩论,剥夺了辩护人的辩护权,造成辩护人辩护机会不均等,原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变更为贩卖毒品罪,没有法律依据。2、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能够提供卢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只有卢某某的供述,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卢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原审开庭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了辩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2、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未抓获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卢某某归案后供称其是帮“阿辉”收取、运送毒品冰毒,收到毒资后交给同案人,并从中得到一定报酬,但其供述并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虽然从卢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机里提取到一些涉及交易的短信,但这些短信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是在商议交易毒品,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短信的发送人进行取证,且没有提取到卢某某发送交易毒品的短信内容,公安机关也未提取到查获两部手机的通话记录、卢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
因此,虽然本案有部分证据证实卢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但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卢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卢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不足,导致定性和量刑错误,应予纠正,只为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并作出改判。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某的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志翔
审判员马建兵
审判员向玉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银苑
案号:(2016)粤刑核98365997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07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点此咨询
0

本网相关案例: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证明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二审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