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1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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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鸡冠检刑诉〔2017〕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经我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称受赵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驾驶一台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不详)在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越秀小区一期尾随被害人冷某某驾驶的一台车牌号为黑G****9的蓝色现代胜达越野车,当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冷某某行至鸡西市鸡冠区口腔医院大墙外时,被害人冷某某下车回其母亲家休息。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现代胜达越野车烧毁。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5,37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烧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子河区大队开发区中队出警记录、电话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办案说明;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某、苏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作案经过光盘6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2016年8月4日下午,侦查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西路老杨电器抓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被告人张某某时,在其裤兜内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9小袋,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挎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22小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9小袋白色晶体净重7.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2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8.5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25.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31小袋白色晶体(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6.抓获搜查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荣   
 
2017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和证据材料。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毁坏财物,非法持有,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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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

2017-04-18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标签:毁坏财物,非法持有,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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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鸡冠检刑诉〔2017〕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经我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称受赵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驾驶一台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不详)在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越秀小区一期尾随被害人冷某某驾驶的一台车牌号为黑G****9的蓝色现代胜达越野车,当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冷某某行至鸡西市鸡冠区口腔医院大墙外时,被害人冷某某下车回其母亲家休息。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现代胜达越野车烧毁。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5,37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烧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子河区大队开发区中队出警记录、电话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办案说明;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辛某某、苏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作案经过光盘6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2016年8月4日下午,侦查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西路老杨电器抓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被告人张某某时,在其裤兜内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9小袋,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挎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22小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9小袋白色晶体净重7.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2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8.5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25.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31小袋白色晶体(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6.抓获搜查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荣   
 
2017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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