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合计380.8克,无期改判15年[/标题] [时间]2017-04-23[/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一小区附近提取由某物流公司送至的货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搜查,从马某某提取的货物内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从其租住的房间室内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袋、白色粉末4袋、白色块状物1袋。
经鉴定,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6袋,净重352.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4袋,净重17克,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11.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本案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2.4克、海洛因28.4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广东省广州市以托运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乌鲁木齐市某物流公司,公安人员随即对收货人展开布控守候。
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一小区附近将提取货物准备离开的马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毒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搜查,从马某某提取的货物中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从马某某租住处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4袋、白色晶体4袋、白色块状物1袋、电子称3台、透明自封袋若干;从其提包内查获手机2部、高某某的身份证1张、范某某的身份证1张。
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6袋,净重352.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4袋,净重17克,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11.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马某某尿液中检出毒品吗啡、冰毒、摇头丸成分。
5、好来运速递货运单载明,收货人为高某某。
6、手机通话单载明,该手机机主为高某某。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7日,其将自己的乌鲁木齐市房产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出租给一个叫范某某的人,在中介公司签协议时见过范某某。
经对照片混杂辨认,刘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即是租住其房屋的范某某。
8、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押金收条、出租房屋登记手册证实,马某某使用范某某的身份证租住房,租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的事实。
9、上诉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其给一名叫阿杰的广东人借款3万元。
2014年1月,阿杰来到乌鲁木齐,其让阿杰还钱,阿杰说没有钱,可以用毒品抵债。
1月13日20时,其在一小区门口领取阿杰寄来装有冰毒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包裹单上的收件人姓名是高某某,是其按照捡来的高某某的身份证上的信息提供给阿杰的,手机是其本人使用的号码。
公安人员从其租住的房间室内查获的冰毒,是从阿杰处购买的,海洛因是从某市场一个瞎子处购买的。
其本人吸食毒品。
其租房是用捡来的范民的身份证办理的租赁手续。
10、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马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9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2.4克、海洛因2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马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合计380.8克、原审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对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本案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向民
代理审判员黄强
代理审判员郝志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
案号:(2014)新刑一终字第153号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9月23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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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一小区附近提取由某物流公司送至的货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搜查,从马某某提取的货物内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从其租住的房间室内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袋、白色粉末4袋、白色块状物1袋。
经鉴定,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6袋,净重352.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4袋,净重17克,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11.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本案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2.4克、海洛因28.4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广东省广州市以托运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乌鲁木齐市某物流公司,公安人员随即对收货人展开布控守候。
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一小区附近将提取货物准备离开的马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毒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搜查,从马某某提取的货物中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从马某某租住处查获用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4袋、白色晶体4袋、白色块状物1袋、电子称3台、透明自封袋若干;从其提包内查获手机2部、高某某的身份证1张、范某某的身份证1张。
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6袋,净重352.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4袋,净重17克,白色块状物1袋,净重11.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马某某尿液中检出毒品吗啡、冰毒、摇头丸成分。
5、好来运速递货运单载明,收货人为高某某。
6、手机通话单载明,该手机机主为高某某。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7日,其将自己的乌鲁木齐市房产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出租给一个叫范某某的人,在中介公司签协议时见过范某某。
经对照片混杂辨认,刘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即是租住其房屋的范某某。
8、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押金收条、出租房屋登记手册证实,马某某使用范某某的身份证租住房,租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的事实。
9、上诉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其给一名叫阿杰的广东人借款3万元。
2014年1月,阿杰来到乌鲁木齐,其让阿杰还钱,阿杰说没有钱,可以用毒品抵债。
1月13日20时,其在一小区门口领取阿杰寄来装有冰毒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包裹单上的收件人姓名是高某某,是其按照捡来的高某某的身份证上的信息提供给阿杰的,手机是其本人使用的号码。
公安人员从其租住的房间室内查获的冰毒,是从阿杰处购买的,海洛因是从某市场一个瞎子处购买的。
其本人吸食毒品。
其租房是用捡来的范民的身份证办理的租赁手续。
10、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马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9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2.4克、海洛因2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马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合计380.8克、原审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对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本案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向民
代理审判员黄强
代理审判员郝志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
案号:(2014)新刑一终字第153号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9月23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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