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毒品后用于藏匿吸食,贩卖毒品改判非法持有毒品[/标题] [时间]2017-04-24[/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龙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20884314。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白刑初36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一辆电瓶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附近,购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准备返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并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10.1克)。
又从被告人王某某所穿着的内裤内搜出分别用黑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各一包(分别为89.9克和0.4克),共计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0.4克。
经鉴定,收缴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书,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驾驶车辆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0.4克后,携带毒品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毒品后用于藏匿吸食,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为了用于贩卖、走私或者制作其他毒品。
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原判定性不当依法,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裁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何度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丽
案号:(2016)黔01刑终216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11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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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龙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20884314。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白刑初36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一辆电瓶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附近,购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准备返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并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10.1克)。
又从被告人王某某所穿着的内裤内搜出分别用黑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各一包(分别为89.9克和0.4克),共计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0.4克。
经鉴定,收缴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书,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驾驶车辆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0.4克后,携带毒品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毒品后用于藏匿吸食,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为了用于贩卖、走私或者制作其他毒品。
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原判定性不当依法,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裁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何度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丽
案号:(2016)黔01刑终216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11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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