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时被查获,供述毒品是用于自吸,运输毒品改判非法持有毒品[/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同年2月2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日查阅完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高某从广东罗定“双公八”处购得价值5000多元的冰毒、摇头丸、“飞仔”一批。
2014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和其朋友韦某甲驾驶车牌为桂****的白色花冠小轿车从岑溪马路镇上高速往玉林方向,当天5时许至广西玉铁高速玉林东出口收费站时被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拦停检查。
经检查,在该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箱子内缴获用锡纸和红色塑料片包装的10颗一排的“飞仔”175颗,净重31.5克,编号为1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2.3克,编号为2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1.9克,编号为3号;一包外用金骏眉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片状摇头丸可疑物60颗,净重9.1克,编号为4号;一瓶用圆柱形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冰毒,净重9.3克,编号为5号;一瓶用圆柱形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冰毒,净重10.1克,编号为6号;从高某的手提包内缴获一瓶用圆柱形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冰毒,净重10.7克,编号为7号。
经鉴定,从所送检材编号为1号的“飞仔”可疑物中检出精神类药品硝甲西泮,从编号为2号、3号、5号、6号、7号冰毒可疑物(以上共34.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编号为4号的摇头丸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韦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4)263号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高某上诉提出:1、本案毒品是用于其个人自吸,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2、本案中的“飞仔”不应认定为毒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高某确是吸毒人员,高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二审法院根据被查获毒品数量等作出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高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犯其运输毒品罪不当。
经核查,高某一直供述其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吸;高某归案后,经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飞他明(即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上述证据可认定高某是吸毒者。
吸毒者高某在运输毒品时被查获,其供述毒品是用于自吸,又没有证据证实高某实施了贩卖、制造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查获毒品的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达到较大,但又未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高某定罪处罚,原判认定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高某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高某上诉提出本案中的“飞仔”不应认定为毒品。
经核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案中的“飞仔”经鉴定检出硝甲西泮,硝甲西泮属于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精神药品,原判认定为毒品是正确的。
高某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
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华
审判员谭泉清
代理审判员罗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美彤
案号:(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4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4月14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个人吸食[/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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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同年2月2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日查阅完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高某从广东罗定“双公八”处购得价值5000多元的冰毒、摇头丸、“飞仔”一批。
2014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和其朋友韦某甲驾驶车牌为桂****的白色花冠小轿车从岑溪马路镇上高速往玉林方向,当天5时许至广西玉铁高速玉林东出口收费站时被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拦停检查。
经检查,在该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箱子内缴获用锡纸和红色塑料片包装的10颗一排的“飞仔”175颗,净重31.5克,编号为1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2.3克,编号为2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1.9克,编号为3号;一包外用金骏眉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片状摇头丸可疑物60颗,净重9.1克,编号为4号;一瓶用圆柱形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冰毒,净重9.3克,编号为5号;一瓶用圆柱形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冰毒,净重10.1克,编号为6号;从高某的手提包内缴获一瓶用圆柱形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冰毒,净重10.7克,编号为7号。
经鉴定,从所送检材编号为1号的“飞仔”可疑物中检出精神类药品硝甲西泮,从编号为2号、3号、5号、6号、7号冰毒可疑物(以上共34.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编号为4号的摇头丸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韦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4)263号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高某上诉提出:1、本案毒品是用于其个人自吸,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2、本案中的“飞仔”不应认定为毒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高某确是吸毒人员,高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二审法院根据被查获毒品数量等作出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高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犯其运输毒品罪不当。
经核查,高某一直供述其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吸;高某归案后,经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飞他明(即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上述证据可认定高某是吸毒者。
吸毒者高某在运输毒品时被查获,其供述毒品是用于自吸,又没有证据证实高某实施了贩卖、制造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查获毒品的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达到较大,但又未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高某定罪处罚,原判认定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高某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高某上诉提出本案中的“飞仔”不应认定为毒品。
经核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案中的“飞仔”经鉴定检出硝甲西泮,硝甲西泮属于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精神药品,原判认定为毒品是正确的。
高某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
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华
审判员谭泉清
代理审判员罗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美彤
案号:(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4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4月14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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