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有期徒刑十四年改判十一年[/标题] [时间]2017-05-14[/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接到吸毒者举报,即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在其房间窗台上查获疑似毒品物4小包,该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129克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中,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勇出庭履行职务,发表“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其没有犯罪前科以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付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俊
案号:(2015)筑刑一终字第233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7月29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上诉[/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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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有期徒刑十四年改判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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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接到吸毒者举报,即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在其房间窗台上查获疑似毒品物4小包,该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129克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中,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勇出庭履行职务,发表“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其没有犯罪前科以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付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俊
案号:(2015)筑刑一终字第233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7月29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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