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关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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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锦诚双丰种业有限公司**,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捕前住平罗县**镇**。2010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队**号,捕前住平罗县**镇**园**。2011年3月23日,因犯窝藏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让被告人关某某帮忙联系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包子,关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平罗县城关镇萧公大街唐徕渠桥头处向关某某贩卖500元钱的毒品冰毒包子一个。关某某拿上毒品冰毒包子后,随即在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西大门附近以55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吸食。2016年6月24日杨某、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关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6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关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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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关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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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锦诚双丰种业有限公司**,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捕前住平罗县**镇**。2010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队**号,捕前住平罗县**镇**园**。2011年3月23日,因犯窝藏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让被告人关某某帮忙联系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包子,关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平罗县城关镇萧公大街唐徕渠桥头处向关某某贩卖500元钱的毒品冰毒包子一个。关某某拿上毒品冰毒包子后,随即在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西大门附近以55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吸食。2016年6月24日杨某、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关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6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关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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