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邹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查获毒品数量,明显不符合个人吸食的常理,认定运输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4-0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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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杨育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独山县公安局在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行动,于2014年03月30日凌晨1时许,对一辆由广西方向开往贵州方向的车牌号为贵XXX亚红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例行检查时,在乘车的被告人邹某某的红色上衣右边口袋及黑色腰包等随身携带物品内搜出毒品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包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等各类毒品共计净重104克。其中,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98克、海洛因净重6克。经鉴定,2包冰毒、1包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77%、5%,2包海洛因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50%。
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笔录、抓获时现场照片、陆某甲、陆某乙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陆某甲、陆某丙对邹某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东莞市大郎镇用76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得冰毒100克、海洛因7克。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得知寨子邻居陆某甲、陆某乙开车来东莞玩后准备返回平塘的消息后,便以需要回家办理户口及身份证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与二人一起乘坐车牌号为贵XXX亚红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回平塘,并将所购得的毒品随身携带。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时,被独山县公安局例行检查时查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邹某某的红色上衣右边口袋及黑色腰包等随身携带物品内搜查出毒品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包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等各类毒品共计净重104克。其中,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98克、海洛因净重6克。经鉴定,2包冰毒、1包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77%、5%,2包海洛因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50%。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湛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0日,独山县公安局在开展查缉行动中查获本案,并当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
(2)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称量晶体状毒品冰毒净重95.5克,提取0.2克,标号检材一。冰毒零包净重2克,提取0.1克,标记为检材二。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4.5克,提取0.1克,标号检材三。1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1.5克,提取0.1克,标记为检材四。毒品麻古净重0.5克,提取0.1克,标号检材五。查获毒品用于鉴定以及送交黔南州禁毒委员会。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邹某某后从其所在车上和身上查获的毒品等物品的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黔南州禁毒办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交到黔南州禁毒办,随案移交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
(5)提取尿液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邹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邹某某2007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9日因为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隔离戒毒二年。
(7)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证实:邹某某电话的通话情况及途中的住宿情况。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因吸毒等被查处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老坤、阿派无法查实。
(10)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生于1967年6月2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某时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某时,疑似毒品物分别放在其红色上衣的右边口袋、身边布包中黑色腰包内。
(12)邹某某指认其手机照片、指认手机上疑似毒品沟通的短信照片及公安机关根据将短信内容整理成文字材料的说明证实:邹某某与他人互发短信,短信中存在疑似毒品交易及毒品来源情况的内容。其中与广东东莞手机尾号为7813(邹某某称呼为“清妹”)的女子的短信内容显示,该女子要邹某某找回毒品本钱给她;与广东东莞手机尾号为8555的称呼为“中华”的男子互发短信,该男子让邹某某给其送冰毒;广东东莞手机尾号为4513的称呼为“昌和”的男子发短信给邹某某,内容为“八歌他给我60的你给我点生活费可以不”疑似毒交易、交流的短信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甲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驾驶一辆牌号为贵XXX褐色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在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被查获的。车上总共有三个人,我在驾驶轿车,陆某乙在副驾驶位置,还有一个叫邹某某的男子坐在轿车的后排。公安民警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进行搜查,在邹某某当时所穿红色外套荷包里面,查获一个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冰毒,在邹某某身上查获他的手机、现金,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布质袋子里面查获一个黑色腰包,里面装有一台黑色外壳的电子秤,在腰包里面还查获海洛因和冰毒等毒品。车上被查获的毒品以及电子称等物品,之前没有见过。
(2)证人陆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29日早上其和陆某甲驾驶雪铁龙轿车从东莞大朗镇出发到一个叫石牌的地方,同村在大朗镇打工的陆雄军打电话讲老乡邹某某也要回家,搭他们的车回去。陆雄军送邹某某到石牌,三人就上高速回来到独山县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加油站附近被警察查车,在他们车里邹某某身上和他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冰毒等。这此毒品不是我和陆某甲的,是邹某某的,邹某某没有讲过带有毒品上车。
(3)证人陆某丁证言主要内容:我最近是在2014年3月28日晚上在广东东莞大朗镇“黔南饭店”碰见邹某某的,他外出十多年那天晚上是第一次碰见。2014年3月29日,邹某某就说我们去广州不知什么时候才回去,他就和陆某甲、陆某乙他们一起先回去了。
(4)证人陆某丙证言主要内容证实:在2014年3月28日晚上,和邹某某在广东东莞一起吃过夜宵。
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2014年3月29日早上我和陆某甲、陆某乙一起坐车回平塘,当时陆某甲在开车,陆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独自一人坐在车的后排。在2014年3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在贵新高速公路的一个加油站内被查获。公安民警在我所穿的红色外套右边的荷包里面查获一个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冰毒,大约有九十多克左右。在我所穿的裤包里面查获部分现金。在后排座位上查获一部白色外壳的小米手机。在后排的一个布制袋子里面查获一个黑色腰包,里面装有一台黑色外壳的电子称,还有一个小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4克毒品海洛因。以及11个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以及两小袋毒品冰毒,一小袋毒品麻古。这些被查获的东西是我的。陆某甲和陆某乙不知道。查获的毒品是我在广东东莞通过“老坤”向“阿派”的男子购买的,我拿得7600元钱给老坤,帮我去向阿派购买毒品,其中5000元购买100克冰毒,2600元购买7克海洛因。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海洛因全部是拿来贩卖的。我在广东东莞大朗镇把买到的毒品海洛因自己用电子称称量,然后用黑色的塑料袋包装。有几条短信是别人向我购买毒品,但是我进价都是50元每克了,对方只肯出每克60元,所以我就不肯卖,还有的向我赊账要毒品,这我也没有同意。老坤是平塘县人,年龄大约在20岁左右,身材偏瘦,他是吸毒人员,我和他一起吸食过冰毒。阿派是广东潮州人,年龄大约35岁左右,身材偏瘦,是个贩卖毒品的。我称呼海洛因为白菜或者药,称呼冰毒为猪肉或者肉。我吸食冰毒,是在2010年开始吸毒的。
四、(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150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检材一95.5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送检的检材二2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送检的检材三4.5g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7%。送检的检材四1.5g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0%。送检的检材五0.5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以上鉴定甲基苯丙胺(冰毒)98克,海洛因6克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陆某甲对同车人员陆某乙、邹某某的辨认情况、证人陆某丙分别对一起吃饭的陆某甲、陆某乙、邹某某的辨认情况。
六、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未发现违法、非法取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且数量达到104克,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人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为了供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虽系吸毒人员,但从查获的毒品数量看,被告人主张查获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存在矛盾,故对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明刚
审判员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墨
案号:(2015)黔南刑初字第15号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3月19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不符合常理[/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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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查获毒品数量,明显不符合个人吸食的常理,认定运输毒品罪

2017-04-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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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杨育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独山县公安局在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行动,于2014年03月30日凌晨1时许,对一辆由广西方向开往贵州方向的车牌号为贵XXX亚红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例行检查时,在乘车的被告人邹某某的红色上衣右边口袋及黑色腰包等随身携带物品内搜出毒品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包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等各类毒品共计净重104克。其中,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98克、海洛因净重6克。经鉴定,2包冰毒、1包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77%、5%,2包海洛因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50%。
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笔录、抓获时现场照片、陆某甲、陆某乙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陆某甲、陆某丙对邹某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东莞市大郎镇用76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得冰毒100克、海洛因7克。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得知寨子邻居陆某甲、陆某乙开车来东莞玩后准备返回平塘的消息后,便以需要回家办理户口及身份证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与二人一起乘坐车牌号为贵XXX亚红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回平塘,并将所购得的毒品随身携带。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时,被独山县公安局例行检查时查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邹某某的红色上衣右边口袋及黑色腰包等随身携带物品内搜查出毒品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包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等各类毒品共计净重104克。其中,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98克、海洛因净重6克。经鉴定,2包冰毒、1包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77%、5%,2包海洛因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50%。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湛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0日,独山县公安局在开展查缉行动中查获本案,并当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
(2)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称量晶体状毒品冰毒净重95.5克,提取0.2克,标号检材一。冰毒零包净重2克,提取0.1克,标记为检材二。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4.5克,提取0.1克,标号检材三。1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1.5克,提取0.1克,标记为检材四。毒品麻古净重0.5克,提取0.1克,标号检材五。查获毒品用于鉴定以及送交黔南州禁毒委员会。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邹某某后从其所在车上和身上查获的毒品等物品的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黔南州禁毒办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交到黔南州禁毒办,随案移交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
(5)提取尿液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邹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邹某某2007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9日因为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隔离戒毒二年。
(7)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证实:邹某某电话的通话情况及途中的住宿情况。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因吸毒等被查处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老坤、阿派无法查实。
(10)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生于1967年6月2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某时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某时,疑似毒品物分别放在其红色上衣的右边口袋、身边布包中黑色腰包内。
(12)邹某某指认其手机照片、指认手机上疑似毒品沟通的短信照片及公安机关根据将短信内容整理成文字材料的说明证实:邹某某与他人互发短信,短信中存在疑似毒品交易及毒品来源情况的内容。其中与广东东莞手机尾号为7813(邹某某称呼为“清妹”)的女子的短信内容显示,该女子要邹某某找回毒品本钱给她;与广东东莞手机尾号为8555的称呼为“中华”的男子互发短信,该男子让邹某某给其送冰毒;广东东莞手机尾号为4513的称呼为“昌和”的男子发短信给邹某某,内容为“八歌他给我60的你给我点生活费可以不”疑似毒交易、交流的短信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甲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驾驶一辆牌号为贵XXX褐色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在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被查获的。车上总共有三个人,我在驾驶轿车,陆某乙在副驾驶位置,还有一个叫邹某某的男子坐在轿车的后排。公安民警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进行搜查,在邹某某当时所穿红色外套荷包里面,查获一个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冰毒,在邹某某身上查获他的手机、现金,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布质袋子里面查获一个黑色腰包,里面装有一台黑色外壳的电子秤,在腰包里面还查获海洛因和冰毒等毒品。车上被查获的毒品以及电子称等物品,之前没有见过。
(2)证人陆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29日早上其和陆某甲驾驶雪铁龙轿车从东莞大朗镇出发到一个叫石牌的地方,同村在大朗镇打工的陆雄军打电话讲老乡邹某某也要回家,搭他们的车回去。陆雄军送邹某某到石牌,三人就上高速回来到独山县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加油站附近被警察查车,在他们车里邹某某身上和他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冰毒等。这此毒品不是我和陆某甲的,是邹某某的,邹某某没有讲过带有毒品上车。
(3)证人陆某丁证言主要内容:我最近是在2014年3月28日晚上在广东东莞大朗镇“黔南饭店”碰见邹某某的,他外出十多年那天晚上是第一次碰见。2014年3月29日,邹某某就说我们去广州不知什么时候才回去,他就和陆某甲、陆某乙他们一起先回去了。
(4)证人陆某丙证言主要内容证实:在2014年3月28日晚上,和邹某某在广东东莞一起吃过夜宵。
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2014年3月29日早上我和陆某甲、陆某乙一起坐车回平塘,当时陆某甲在开车,陆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独自一人坐在车的后排。在2014年3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在贵新高速公路的一个加油站内被查获。公安民警在我所穿的红色外套右边的荷包里面查获一个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冰毒,大约有九十多克左右。在我所穿的裤包里面查获部分现金。在后排座位上查获一部白色外壳的小米手机。在后排的一个布制袋子里面查获一个黑色腰包,里面装有一台黑色外壳的电子称,还有一个小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4克毒品海洛因。以及11个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以及两小袋毒品冰毒,一小袋毒品麻古。这些被查获的东西是我的。陆某甲和陆某乙不知道。查获的毒品是我在广东东莞通过“老坤”向“阿派”的男子购买的,我拿得7600元钱给老坤,帮我去向阿派购买毒品,其中5000元购买100克冰毒,2600元购买7克海洛因。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海洛因全部是拿来贩卖的。我在广东东莞大朗镇把买到的毒品海洛因自己用电子称称量,然后用黑色的塑料袋包装。有几条短信是别人向我购买毒品,但是我进价都是50元每克了,对方只肯出每克60元,所以我就不肯卖,还有的向我赊账要毒品,这我也没有同意。老坤是平塘县人,年龄大约在20岁左右,身材偏瘦,他是吸毒人员,我和他一起吸食过冰毒。阿派是广东潮州人,年龄大约35岁左右,身材偏瘦,是个贩卖毒品的。我称呼海洛因为白菜或者药,称呼冰毒为猪肉或者肉。我吸食冰毒,是在2010年开始吸毒的。
四、(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150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检材一95.5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送检的检材二2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送检的检材三4.5g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7%。送检的检材四1.5g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0%。送检的检材五0.5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以上鉴定甲基苯丙胺(冰毒)98克,海洛因6克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陆某甲对同车人员陆某乙、邹某某的辨认情况、证人陆某丙分别对一起吃饭的陆某甲、陆某乙、邹某某的辨认情况。
六、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未发现违法、非法取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且数量达到104克,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人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为了供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虽系吸毒人员,但从查获的毒品数量看,被告人主张查获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存在矛盾,故对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明刚
审判员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墨
案号:(2015)黔南刑初字第15号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3月19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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