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苏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明知是毒品而开车运输,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张某 (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昆明市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让杨某开车送被告人苏某某和其女友到昆明市,承诺给杨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杨某随即驾驶渝F2A721号众泰汽车接到苏某某和张某 女友,并叫上涂某某帮忙开车。四人从重庆市万州区出发,同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到达昆明市。张某 安排苏某某等人在昆明“万裕公寓”住下,苏某某在酒店内与张某 共同出资人民币60000元,由张某 购买毒品麻古带回重庆万州贩卖。张某 购买毒品麻古后带回“万裕公寓”五楼“O”号房,五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其间张某 叫杨某拿车钥匙给苏某某将毒品放到车上。同年8月26日21时许,苏某某、杨某、涂某某三人驾车从昆明前往重庆,8月27日0时许途经沪昆高速镇胜段盘县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270克。经鉴定,查获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8.18%、8.21%。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涉案毒品麻古270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众泰牌汽车1辆(渝F2A721)、手机4部、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不知道其驾驶的车内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270克,上诉人杨某驾车帮助运输,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苏某某、杨某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毒品鉴定意见书,证人涂某某证实与杨某、苏某某一同驾车从重庆到云南省昆明市,并在昆明一起吸毒,三人一同驾车从昆明市返回重庆途中被查获毒品的证言,苏某某供述到昆明后与张某 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带回重庆贩卖,杨某知道运输毒品,杨某供述张某 给付其报酬安排其驾车带苏某某从重庆到昆明,到达昆明后其与苏某某、张某 等人吸食毒品,怀疑苏某某、张某 带毒品返回重庆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不知道其驾驶的车内有毒品”的理由,经查,2013年8月26日杨某驾车与苏某某到达昆明后,与张某 等人一同吸食毒品麻古,被抓获前已怀疑张某 、苏某某带毒品。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犯罪事实清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2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张某 、苏某某从昆明带毒品回重庆而非法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杨某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毒品数量、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苏某某所作量刑适当,但对杨某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某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涉案毒品麻古270克、作案工具众泰牌汽车1辆(渝F2A721)、手机4部、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书德
代理审判员张永志
代理审判员孟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帅昕
案号:(2014)黔高刑一终初字第183号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0月14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开车运输;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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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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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明知是毒品而开车运输,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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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张某 (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昆明市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让杨某开车送被告人苏某某和其女友到昆明市,承诺给杨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杨某随即驾驶渝F2A721号众泰汽车接到苏某某和张某 女友,并叫上涂某某帮忙开车。四人从重庆市万州区出发,同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到达昆明市。张某 安排苏某某等人在昆明“万裕公寓”住下,苏某某在酒店内与张某 共同出资人民币60000元,由张某 购买毒品麻古带回重庆万州贩卖。张某 购买毒品麻古后带回“万裕公寓”五楼“O”号房,五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其间张某 叫杨某拿车钥匙给苏某某将毒品放到车上。同年8月26日21时许,苏某某、杨某、涂某某三人驾车从昆明前往重庆,8月27日0时许途经沪昆高速镇胜段盘县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270克。经鉴定,查获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8.18%、8.21%。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涉案毒品麻古270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众泰牌汽车1辆(渝F2A721)、手机4部、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不知道其驾驶的车内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270克,上诉人杨某驾车帮助运输,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苏某某、杨某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毒品鉴定意见书,证人涂某某证实与杨某、苏某某一同驾车从重庆到云南省昆明市,并在昆明一起吸毒,三人一同驾车从昆明市返回重庆途中被查获毒品的证言,苏某某供述到昆明后与张某 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带回重庆贩卖,杨某知道运输毒品,杨某供述张某 给付其报酬安排其驾车带苏某某从重庆到昆明,到达昆明后其与苏某某、张某 等人吸食毒品,怀疑苏某某、张某 带毒品返回重庆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不知道其驾驶的车内有毒品”的理由,经查,2013年8月26日杨某驾车与苏某某到达昆明后,与张某 等人一同吸食毒品麻古,被抓获前已怀疑张某 、苏某某带毒品。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犯罪事实清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2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张某 、苏某某从昆明带毒品回重庆而非法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杨某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毒品数量、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苏某某所作量刑适当,但对杨某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某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涉案毒品麻古270克、作案工具众泰牌汽车1辆(渝F2A721)、手机4部、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书德
代理审判员张永志
代理审判员孟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帅昕
案号:(2014)黔高刑一终初字第183号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0月14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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