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范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拒捕供认,其他证据足以印证的,可以定罪量刑[/标题] [时间]2017-03-02[/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务农。2013年8月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暂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祥健,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范某某老厝中查获脱水机、搅拌机、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和赤磷、硫化钠、氢氧化钠等化学品以及可疑浅褐色液体1桶3公斤(编为1号检财材)、可疑褐色液体1白色桶20公斤(编为2号检材)、可疑褐色液体1红色桶25公斤(编为3号检材)、可疑液体1塑料杯1公斤(编为4号检材)、可疑黑褐色液体1白色桶2公斤(编为5号检材)。同时在范某某新居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从其新居旁边的小房子、荔枝园缴获真空机、电热炉、除油剂、漏斗等物品及可疑液体1铁皮桶20公斤(编为6号检材)。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液体中检材1号至5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6号检出二氯甲烷成分。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在某某村我老厝缴获的物品不是我的,在荔枝园缴获的物品也不是我的,我没有制造毒品。

辩护人刘祥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包括无法证明陆丰市公安局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一巷x号房屋内查获《扣押清单1》所示的物品或无法证明查获《扣押清单1》所示的物品所在的房屋是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一巷x号房屋,无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1》所示物品是范某某所持有或者与范某某相关,无法证明范某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无法证明在范某某住处之外查获的其他物品属于范某某所有或者与范某某相关。陆丰市公安局在收集物证(包括搜查、扣押、勘查)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些物证对本案定罪具有重大影响,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收集物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认定范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其位于某某镇某某村老厝制造毒品,2013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范某某老厝中查获脱水机、搅拌机、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和赤磷、硫化钠、氢氧化钠等化学品以及可疑浅褐色液体1桶3公斤(编为1号检财材)、可疑褐色液体1白色桶20公斤(编为2号检材)、可疑褐色液体1红色桶25公斤(编为3号检材)、可疑液体1塑料杯1公斤(编为4号检材)、可疑黑褐色液体1白色桶2公斤(编为5号检材)。同时在范某某新居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液体中检材1号至5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决定对范某某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13年8月1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甲西镇某某乡范某某的老厝捣毁制毒“冰毒”窝点1个,现场缴获搅拌机、电热器、脱水机、电机、过滤器等制毒工具一大批。同时在其住宅将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旁边荔枝园里缴获搪瓷漏斗2个,清洗剂4罐,电机2部,抽滤瓶2个等物品。

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57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材和样本:(1)浅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2)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3)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塑料瓶盛装;(4)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5)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6)无色液体1瓶,重20000g,用白色铁皮罐盛装。送检1至5号建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4、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2份、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范某某制造毒品地点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范某某老厝。

5、。扣押清单证实:可疑液体、硫化钠、电热炉、氢氧化钠、低钠盐等。

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实,范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范某某、范某某的老厝住某某村一巷x号,于2009年左右,范某某在老厝的东边另起一栋三层的楼房居住,老厝留给范某某居住。2012年范某某在其老厝的西边另建一栋三层的楼房,其老厝现在没有人居住。

8、证人范某锋证言证实:我家的老厝后来一直都是我叔叔范某某他在住,到了前年我叔有钱了,自己在村头盖了一栋二层的楼房住,那间老厝后来他也没住了,作为我们二家的老厝。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的老厝在某某村一巷七号,大约我在20多岁的时候,我父亲在我家附近建了一栋2层的楼房,我和我弟弟范某某一起住。到了我大约30多岁时,我弟和我分家,老厝归范某某,我分到我现在住的楼房,分家时,我的东西基本上我都搬完了。分家后,我弟弟回老厝住,一直到2010年他在我们村另外建房子后才搬走,他搬走后,那间老厝做闲房,钥匙仍由我弟拥有。

1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真空泵是我十多天前到惠来县览表镇一个农机店购买的,每个以人民币九百元的价钱购买的,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查获的脱水机、搅拌器、氢氧化钠、桶装液体等物品我不清楚,我家中没有这些物品。真空泵我是用来作自来水抽滤用的。我先将水存入那个大约50厘米高的玻璃瓶内,再将管子接到真空泵上,由玻璃瓶内将水抽出后,用来饮用,我每次抽大约20分钟就可以将瓶内的水抽干。我家有二处房产,一处是老厝,老厝我没有盖新房子前是与我哥一起在那里住,现在那间老厝是我嫂、侄子范某权、范某亭住,新厝由我妻儿及母亲同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利,竟在自己老厝进行制造毒品活动,其行为己构成制造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在某某村我老厝缴获的物品不是我的,在荔枝园缴获的物品也不是我的,我没有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收集物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认定范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辩护意见。经查,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范某某、范某某的老厝在某某村一巷七号,于2009年左右,范某某在老厝的东边另起一栋三层的楼房居住,老厝留给范某某居住。2012年范某某在其老厝的西边另建一栋三层的楼房,其老厝现在没有人居住;其兄范某某证实:分家后,我弟弟回老厝住,一直到2010年他在我们村另外建房子后才搬走,他搬走后,那间老厝做闲房,钥匙仍由我弟拥有;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述老厝的门锁由其管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中己写明搜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的老厝,现场图也已标明范某某老厝,扣押清单(1)有侦查人员2人签名,被告人范某某签名按手印确认。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在荔枝园缴获的物品不是其本人的意见,因荔枝园属室外公共场地,不属被告人完全控制的场地,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声尧
审 判 员  陈壮雄
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建清
 
[/内容] [标签]制造毒品罪;无罪辩解[/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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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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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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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拒捕供认,其他证据足以印证的,可以定罪量刑

2017-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务农。2013年8月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暂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祥健,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范某某老厝中查获脱水机、搅拌机、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和赤磷、硫化钠、氢氧化钠等化学品以及可疑浅褐色液体1桶3公斤(编为1号检财材)、可疑褐色液体1白色桶20公斤(编为2号检材)、可疑褐色液体1红色桶25公斤(编为3号检材)、可疑液体1塑料杯1公斤(编为4号检材)、可疑黑褐色液体1白色桶2公斤(编为5号检材)。同时在范某某新居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从其新居旁边的小房子、荔枝园缴获真空机、电热炉、除油剂、漏斗等物品及可疑液体1铁皮桶20公斤(编为6号检材)。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液体中检材1号至5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6号检出二氯甲烷成分。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在某某村我老厝缴获的物品不是我的,在荔枝园缴获的物品也不是我的,我没有制造毒品。

辩护人刘祥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包括无法证明陆丰市公安局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一巷x号房屋内查获《扣押清单1》所示的物品或无法证明查获《扣押清单1》所示的物品所在的房屋是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一巷x号房屋,无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1》所示物品是范某某所持有或者与范某某相关,无法证明范某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无法证明在范某某住处之外查获的其他物品属于范某某所有或者与范某某相关。陆丰市公安局在收集物证(包括搜查、扣押、勘查)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些物证对本案定罪具有重大影响,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收集物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认定范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其位于某某镇某某村老厝制造毒品,2013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范某某老厝中查获脱水机、搅拌机、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和赤磷、硫化钠、氢氧化钠等化学品以及可疑浅褐色液体1桶3公斤(编为1号检财材)、可疑褐色液体1白色桶20公斤(编为2号检材)、可疑褐色液体1红色桶25公斤(编为3号检材)、可疑液体1塑料杯1公斤(编为4号检材)、可疑黑褐色液体1白色桶2公斤(编为5号检材)。同时在范某某新居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液体中检材1号至5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决定对范某某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13年8月1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甲西镇某某乡范某某的老厝捣毁制毒“冰毒”窝点1个,现场缴获搅拌机、电热器、脱水机、电机、过滤器等制毒工具一大批。同时在其住宅将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旁边荔枝园里缴获搪瓷漏斗2个,清洗剂4罐,电机2部,抽滤瓶2个等物品。

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57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材和样本:(1)浅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2)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3)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塑料瓶盛装;(4)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5)褐色液体1瓶,重100g,用标有“怡宝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6)无色液体1瓶,重20000g,用白色铁皮罐盛装。送检1至5号建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4、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2份、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范某某制造毒品地点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范某某老厝。

5、。扣押清单证实:可疑液体、硫化钠、电热炉、氢氧化钠、低钠盐等。

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实,范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范某某、范某某的老厝住某某村一巷x号,于2009年左右,范某某在老厝的东边另起一栋三层的楼房居住,老厝留给范某某居住。2012年范某某在其老厝的西边另建一栋三层的楼房,其老厝现在没有人居住。

8、证人范某锋证言证实:我家的老厝后来一直都是我叔叔范某某他在住,到了前年我叔有钱了,自己在村头盖了一栋二层的楼房住,那间老厝后来他也没住了,作为我们二家的老厝。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的老厝在某某村一巷七号,大约我在20多岁的时候,我父亲在我家附近建了一栋2层的楼房,我和我弟弟范某某一起住。到了我大约30多岁时,我弟和我分家,老厝归范某某,我分到我现在住的楼房,分家时,我的东西基本上我都搬完了。分家后,我弟弟回老厝住,一直到2010年他在我们村另外建房子后才搬走,他搬走后,那间老厝做闲房,钥匙仍由我弟拥有。

1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真空泵是我十多天前到惠来县览表镇一个农机店购买的,每个以人民币九百元的价钱购买的,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查获的脱水机、搅拌器、氢氧化钠、桶装液体等物品我不清楚,我家中没有这些物品。真空泵我是用来作自来水抽滤用的。我先将水存入那个大约50厘米高的玻璃瓶内,再将管子接到真空泵上,由玻璃瓶内将水抽出后,用来饮用,我每次抽大约20分钟就可以将瓶内的水抽干。我家有二处房产,一处是老厝,老厝我没有盖新房子前是与我哥一起在那里住,现在那间老厝是我嫂、侄子范某权、范某亭住,新厝由我妻儿及母亲同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利,竟在自己老厝进行制造毒品活动,其行为己构成制造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在某某村我老厝缴获的物品不是我的,在荔枝园缴获的物品也不是我的,我没有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收集物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认定范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辩护意见。经查,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范某某、范某某的老厝在某某村一巷七号,于2009年左右,范某某在老厝的东边另起一栋三层的楼房居住,老厝留给范某某居住。2012年范某某在其老厝的西边另建一栋三层的楼房,其老厝现在没有人居住;其兄范某某证实:分家后,我弟弟回老厝住,一直到2010年他在我们村另外建房子后才搬走,他搬走后,那间老厝做闲房,钥匙仍由我弟拥有;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述老厝的门锁由其管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中己写明搜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的老厝,现场图也已标明范某某老厝,扣押清单(1)有侦查人员2人签名,被告人范某某签名按手印确认。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在荔枝园缴获的物品不是其本人的意见,因荔枝园属室外公共场地,不属被告人完全控制的场地,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声尧
审 判 员  陈壮雄
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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