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曾某某制造毒品罪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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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公刑诉〔2016〕95号   
 
 被告人曾某某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其位于陆丰市南塘镇新兴西****的住处作为制毒场地,同案人林清湖(已判决)提供其前期与“阿升”(身份不明)制作的毒品液体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糊状物等物品,由被告人曾某某与林清湖在此继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8日该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可疑液体、可疑晶水混合物、可疑粉末状物等及制毒工具一批,并现场抓获林清湖,被告人曾某某趁机逃跑。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及晶水混合物净重共计47.581千克、泥状物净重计8.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毒,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玉立   
 
2016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文附送。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制造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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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制造毒品罪起诉书

2017-04-14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标签:制造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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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公刑诉〔2016〕95号   
 
 被告人曾某某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其位于陆丰市南塘镇新兴西****的住处作为制毒场地,同案人林清湖(已判决)提供其前期与“阿升”(身份不明)制作的毒品液体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糊状物等物品,由被告人曾某某与林清湖在此继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8日该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可疑液体、可疑晶水混合物、可疑粉末状物等及制毒工具一批,并现场抓获林清湖,被告人曾某某趁机逃跑。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液体及晶水混合物净重共计47.581千克、泥状物净重计8.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毒,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玉立   
 
2016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文附送。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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