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孙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2-28[/时间] [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原判决认为2010年8月左右被告 孙XX,龙X,郭XX共谋从云南买麻古回永川贩卖,由孙XX,龙X出资,郭XX负责联系卖家,孙XX安排赵成,刘XX到云南运回麻古 2000 颗,后该麻古由郭XX , 孙XX贩卖的事实 。但辩护人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有关贩卖的问题一个也没有提到和什么时间和什么人交易过,但没有提到具体交易多少克。被告人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证人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并且就这次运输毒品,各被告人的供述也是不完全一致的。而且也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运输的毒品已经全部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有从轻判处的条件。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很低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酌情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原审法院虽然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行为。但是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毒品数量,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对此。辩护人认为这是严重的有法不依,根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是重大立功,次数是两次,为本案的及时侦破,创造了极其有利的条件,也未国家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是应当 可以 减轻处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只是一个一般主犯并不是所谓的主犯中的主犯,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一个人,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龙某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在一起商量的结果。并且在这次商量中也确定了大家的分工,即由龙某出资,刘某负责去买毒品和运输回来,被告人孙XX负责协调大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龙某提供的。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都是被告人刘某联系的。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所以辩护人认为,虽然在本案中看到被告人孙XX多次联系本案其他被告人,但是这是本案其他主犯一起商量的结果,并不能由此就主观认定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所占的地位最高,危害性最大。这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客观的。实际上被告人孙XX联系其他各被告人,是其他主犯一起商量的意见。并不是孙XX一个人就能够决定的。
被告人孙XX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XX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孙XX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孙XX的情况恰恰如此,但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认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应属于当庭认罪,而一审判决未认定此情节。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本案被告人孙XX一是一般主犯,二有重大立功。三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孙XX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XX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孙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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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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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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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原判决认为2010年8月左右被告 孙XX,龙X,郭XX共谋从云南买麻古回永川贩卖,由孙XX,龙X出资,郭XX负责联系卖家,孙XX安排赵成,刘XX到云南运回麻古 2000 颗,后该麻古由郭XX , 孙XX贩卖的事实 。但辩护人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有关贩卖的问题一个也没有提到和什么时间和什么人交易过,但没有提到具体交易多少克。被告人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证人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并且就这次运输毒品,各被告人的供述也是不完全一致的。而且也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二、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运输的毒品已经全部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有从轻判处的条件。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很低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酌情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原审法院虽然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行为。但是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毒品数量,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对此。辩护人认为这是严重的有法不依,根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是重大立功,次数是两次,为本案的及时侦破,创造了极其有利的条件,也未国家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是应当 可以 减轻处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只是一个一般主犯并不是所谓的主犯中的主犯,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一个人,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龙某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在一起商量的结果。并且在这次商量中也确定了大家的分工,即由龙某出资,刘某负责去买毒品和运输回来,被告人孙XX负责协调大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龙某提供的。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都是被告人刘某联系的。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所以辩护人认为,虽然在本案中看到被告人孙XX多次联系本案其他被告人,但是这是本案其他主犯一起商量的结果,并不能由此就主观认定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所占的地位最高,危害性最大。这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客观的。实际上被告人孙XX联系其他各被告人,是其他主犯一起商量的意见。并不是孙XX一个人就能够决定的。
被告人孙XX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XX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孙XX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孙XX的情况恰恰如此,但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认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应属于当庭认罪,而一审判决未认定此情节。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本案被告人孙XX一是一般主犯,二有重大立功。三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孙XX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XX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孙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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