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黄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3-03[/时间] [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朱凯来、袁梅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黄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主观方面来看,黄某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黄某持有的毒品仅是为了供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意图。黄某向赵某提供毒品,也仅是为了抵还其所欠下赵某的2000元购毒债务。(2)客观方面,黄某并没有贩卖的行为。从黄某的口供中得知,其是以等同于甚至低于购买价的方式,将其手中的毒品偿还给赵某。黄某从中并没有获取利益。客观上黄某相当于从赵勇进处借了2000元毒品,然后再将价值为2000元的毒品还给了赵某,黄某并没有进行毒品贩卖。

   虽然赵某否认黄某欠其2000元购毒款的事实,但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该情况确实存在,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当将黄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二、即便法院认为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数量应该为9.84g,而非11.99g.
辩护人认为黄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该为9.84克,在住所搜查到的2.15克毒品不能计入涉案数量。
首先,黄某虽然为毒品吸食者,但是其有稳定的代驾工作,其妻子也在正常上班,二人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支,且足够其吸食适量毒品。黄某并非是依靠贩卖毒品来维持生计。所以,黄某并非为以贩养吸者。
其次,本案中,赵某与黄某联系时,要求黄某向他提供13克毒品,而黄某手中共持有11.99克毒品,如果黄某所持有的11.99克毒品均为贩卖所用,黄某大可直接向赵某提供11.99克,而没有必要将剩余的2.15克再另行卖给他人,所以,唯一的可能是剩余的2.15克为黄某自己吸食所用,黄某的口供,赵某的口供,以及黄某的尿检报告均可证明黄某为毒品吸食者,所以可以证实黄某家中藏有的2.15克毒品客观上不可能用于贩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所以,辩护人认为,即便法院认定黄某为贩卖毒品,其犯罪数量也应该是9.84g,而非11.99g.

2、本案中存在数量引诱的行为。
据赵某的口供可知,赵某为了创造立功表现,在民警的安排下,刻意引诱黄某犯罪。并且,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数量引诱,赵某根据民警安排,首先让黄某提供15g毒品,黄某在明确告知赵勇进其仅有11克多毒品的情况下,赵某依然坚持让黄某帮忙找13克毒品。黄某是一个毒品吸食者,其购买的毒品也是为了自己吸食。在其仅有11.99g毒品的情况下,如果不是赵某坚持要13个毒品,黄某是不可能将手中的绝大多数毒品提供给赵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提到: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数量上的应用,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从轻对黄某的处罚。

3、黄某具有立功表现

 黄某在被抓获后,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鞠某。(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可以证实)

4、黄某具有坦白和配合公安调查的表现

黄某在被抓获时,主动向抓获民警交代其家中还有部分毒品,并且,主动带民警到其家中搜查毒品。(在民警出具的提取赃物,作案工具记录中有记载,卷二,38页。)
黄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5、黄某系初犯

黄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

6、黄某家庭情况

黄某为家中独子。黄某父母在早年前已经离异,黄某由其母亲高某抚养长大。黄某母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硬死等多种疾病,高某治病、生活等费用均由黄某承担,如果对黄某处以实刑,黄某母亲高某的医疗费用势必无人承担。黄某家中还有一个8岁的儿子,其妻子收入不高,黄某为家中的经济支柱,失去此支柱,势必会导致整个家庭陷入绝境。惩罚犯罪的目标是为了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通过5个月的羁押,已经实现了惩罚黄某犯罪行为的目的;黄某在羁押期间,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下定决心不再犯错,也实现了刑罚预防再犯的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院对黄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并判处黄某缓刑,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望贵院采纳辩护人意见。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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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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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2015-03-03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朱凯来、袁梅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黄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主观方面来看,黄某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黄某持有的毒品仅是为了供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意图。黄某向赵某提供毒品,也仅是为了抵还其所欠下赵某的2000元购毒债务。(2)客观方面,黄某并没有贩卖的行为。从黄某的口供中得知,其是以等同于甚至低于购买价的方式,将其手中的毒品偿还给赵某。黄某从中并没有获取利益。客观上黄某相当于从赵勇进处借了2000元毒品,然后再将价值为2000元的毒品还给了赵某,黄某并没有进行毒品贩卖。

   虽然赵某否认黄某欠其2000元购毒款的事实,但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该情况确实存在,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当将黄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二、即便法院认为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数量应该为9.84g,而非11.99g.
辩护人认为黄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该为9.84克,在住所搜查到的2.15克毒品不能计入涉案数量。
首先,黄某虽然为毒品吸食者,但是其有稳定的代驾工作,其妻子也在正常上班,二人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支,且足够其吸食适量毒品。黄某并非是依靠贩卖毒品来维持生计。所以,黄某并非为以贩养吸者。
其次,本案中,赵某与黄某联系时,要求黄某向他提供13克毒品,而黄某手中共持有11.99克毒品,如果黄某所持有的11.99克毒品均为贩卖所用,黄某大可直接向赵某提供11.99克,而没有必要将剩余的2.15克再另行卖给他人,所以,唯一的可能是剩余的2.15克为黄某自己吸食所用,黄某的口供,赵某的口供,以及黄某的尿检报告均可证明黄某为毒品吸食者,所以可以证实黄某家中藏有的2.15克毒品客观上不可能用于贩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所以,辩护人认为,即便法院认定黄某为贩卖毒品,其犯罪数量也应该是9.84g,而非11.99g.

2、本案中存在数量引诱的行为。
据赵某的口供可知,赵某为了创造立功表现,在民警的安排下,刻意引诱黄某犯罪。并且,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数量引诱,赵某根据民警安排,首先让黄某提供15g毒品,黄某在明确告知赵勇进其仅有11克多毒品的情况下,赵某依然坚持让黄某帮忙找13克毒品。黄某是一个毒品吸食者,其购买的毒品也是为了自己吸食。在其仅有11.99g毒品的情况下,如果不是赵某坚持要13个毒品,黄某是不可能将手中的绝大多数毒品提供给赵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提到: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数量上的应用,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从轻对黄某的处罚。

3、黄某具有立功表现

 黄某在被抓获后,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鞠某。(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可以证实)

4、黄某具有坦白和配合公安调查的表现

黄某在被抓获时,主动向抓获民警交代其家中还有部分毒品,并且,主动带民警到其家中搜查毒品。(在民警出具的提取赃物,作案工具记录中有记载,卷二,38页。)
黄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5、黄某系初犯

黄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

6、黄某家庭情况

黄某为家中独子。黄某父母在早年前已经离异,黄某由其母亲高某抚养长大。黄某母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硬死等多种疾病,高某治病、生活等费用均由黄某承担,如果对黄某处以实刑,黄某母亲高某的医疗费用势必无人承担。黄某家中还有一个8岁的儿子,其妻子收入不高,黄某为家中的经济支柱,失去此支柱,势必会导致整个家庭陷入绝境。惩罚犯罪的目标是为了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通过5个月的羁押,已经实现了惩罚黄某犯罪行为的目的;黄某在羁押期间,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下定决心不再犯错,也实现了刑罚预防再犯的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院对黄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并判处黄某缓刑,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望贵院采纳辩护人意见。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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