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智豪原创】试论“疲劳审讯”标准的界定[/标题] [时间]2015-05-28[/时间] [内容]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马选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已经正式确立,其中,通过疲劳审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也属于排除之列。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疲劳审讯进行明确界定,尤其是疲劳审讯的标准尚未确立,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变得模棱两可,不仅给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上造成了困惑,有损法律的统一适用,而且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此外,由于疲劳审讯的标准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明显的暴力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形相对减少,而通过疲劳审讯等“软暴力”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普遍增多,尤其是在受贿犯罪案件中,口供作为证据之王,通过“车轮式”的连续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成了侦查机关的惯用手段。
     因此,不论是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人员审讯行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角度来看,通过立法上的补充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及其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都显得极为必要,也是当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疲劳审讯的界定,应该从疲劳审讯的本质和疲劳审讯的方式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不论是我国立法还是域外立法,之所以要排除疲劳审讯获取的口供,是因为疲劳审讯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而致其精神上产生痛苦,并在这种痛苦的支配下迫其做出有罪供述的,这种有罪供述在本质属于疲劳审讯的“毒树之果”,是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的,而且是以剥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内容的休息权为代价的。因此,疲劳审讯这种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为代价的“毒树之果”,与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人权”的理念不相符,理应禁止。另一方面,疲劳审讯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来实现的,并不能仅仅限于通过“车轮式”的持续审讯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的情形。对于审讯本身时间持续并不长,但在审讯之外仍然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的情形也应属于疲劳审讯,因为这种在审讯之外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的情形,同样能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基于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后续讯问中同样会做出违背意愿的有罪供述。
     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审讯时间和审讯地点两方面来把握。(1)就审讯时间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每次审讯持续的时间,二是两次审讯之间的间隔时间。从立法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仅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没有对疲劳审讯的时间做出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多久属于“必要的休息时间”,立法上也没有明确。对此,有学者认为,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显然,这种观点仅从反面讨论羁押状态下的疲劳审讯,而忽视了非羁押状态下的疲劳审讯,而且对时间的规定过于刚性,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体质等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正面对属于疲劳审讯的情形作出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如果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或者24小时之内连续休息时间不足6小时的,则属于疲劳审讯,所获口供应当排除。对于年老、患有严重疾病、怀有身孕等特殊体质的犯罪嫌疑人的连续讯问时间和连续休息时间应该在上述期限内从严把握。(2)就审讯地点而言,不能仅仅限于看守所之内,对于在看守所之外的监视居住等期间进行疲劳审讯的,也应属于疲劳审讯的范畴。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是实践中迫于强制措施的时间限制等原因,变更强制措施以后在看守所之外的讯问同样存在,例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从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以后,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侦查机关的通常做法。因此,为了进一步压缩“疲劳审讯”的存在空间,其地点不能仅仅限制在看守所之内,对于看守所之外通过疲劳审讯获取的口供同样应当排除。
     综上可知,虽然通过疲劳审讯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但疲劳审讯的具体认定标准在立法上尚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不一,影响了法律的适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应该尽快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疲劳审讯从时间、地点等方面做出界定。[/内容] [标签]【,智豪,原创,】,试论,“,疲劳审讯,”,标准,[/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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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原创】试论“疲劳审讯”标准的界定

2015-05-28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马选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已经正式确立,其中,通过疲劳审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也属于排除之列。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疲劳审讯进行明确界定,尤其是疲劳审讯的标准尚未确立,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变得模棱两可,不仅给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上造成了困惑,有损法律的统一适用,而且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此外,由于疲劳审讯的标准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明显的暴力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形相对减少,而通过疲劳审讯等“软暴力”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普遍增多,尤其是在受贿犯罪案件中,口供作为证据之王,通过“车轮式”的连续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成了侦查机关的惯用手段。
     因此,不论是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人员审讯行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角度来看,通过立法上的补充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及其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都显得极为必要,也是当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疲劳审讯的界定,应该从疲劳审讯的本质和疲劳审讯的方式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不论是我国立法还是域外立法,之所以要排除疲劳审讯获取的口供,是因为疲劳审讯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而致其精神上产生痛苦,并在这种痛苦的支配下迫其做出有罪供述的,这种有罪供述在本质属于疲劳审讯的“毒树之果”,是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的,而且是以剥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内容的休息权为代价的。因此,疲劳审讯这种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为代价的“毒树之果”,与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人权”的理念不相符,理应禁止。另一方面,疲劳审讯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来实现的,并不能仅仅限于通过“车轮式”的持续审讯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的情形。对于审讯本身时间持续并不长,但在审讯之外仍然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的情形也应属于疲劳审讯,因为这种在审讯之外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眠和休息时间的情形,同样能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基于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后续讯问中同样会做出违背意愿的有罪供述。
     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审讯时间和审讯地点两方面来把握。(1)就审讯时间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每次审讯持续的时间,二是两次审讯之间的间隔时间。从立法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仅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没有对疲劳审讯的时间做出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多久属于“必要的休息时间”,立法上也没有明确。对此,有学者认为,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显然,这种观点仅从反面讨论羁押状态下的疲劳审讯,而忽视了非羁押状态下的疲劳审讯,而且对时间的规定过于刚性,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体质等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正面对属于疲劳审讯的情形作出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如果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或者24小时之内连续休息时间不足6小时的,则属于疲劳审讯,所获口供应当排除。对于年老、患有严重疾病、怀有身孕等特殊体质的犯罪嫌疑人的连续讯问时间和连续休息时间应该在上述期限内从严把握。(2)就审讯地点而言,不能仅仅限于看守所之内,对于在看守所之外的监视居住等期间进行疲劳审讯的,也应属于疲劳审讯的范畴。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是实践中迫于强制措施的时间限制等原因,变更强制措施以后在看守所之外的讯问同样存在,例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从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以后,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侦查机关的通常做法。因此,为了进一步压缩“疲劳审讯”的存在空间,其地点不能仅仅限制在看守所之内,对于看守所之外通过疲劳审讯获取的口供同样应当排除。
     综上可知,虽然通过疲劳审讯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但疲劳审讯的具体认定标准在立法上尚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不一,影响了法律的适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应该尽快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疲劳审讯从时间、地点等方面做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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