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智豪原创】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通过传唤进行[/标题] [时间]2015-05-28[/时间] [内容]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彭轶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在职侦部门侦办的案件中,尤其在贿赂案件的侦办中,侦查机关为了能够长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迅速突破、获得口供,经常采用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下简称“指定监视居住”)。
一、为什么职侦部门“青睐”指定监视居住措施
笔者认为,于侦查机关而言指定监视居住措施与送看守所羁押区别在于:
第一,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可以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限制地对嫌疑人进行讯问,进而才有可能进行长时间的疲劳审讯;而送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需要严格遵守看守所的作息制度,疲劳讯问几乎不可能。
第二,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可以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也就便于实施直接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疼痛的暴力刑讯手段,不过随着侦查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致使犯罪嫌疑人肉体剧烈疼痛的高强度暴力手段已经很少被采用,但是诸如铐紧手铐、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坐立,造成其手臂、腿、腰椎、颈椎等肉体疼痛或精神上痛苦的行为还普遍存在。
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造成犯罪嫌疑人手臂、腿等身体部位疼痛的暴力手段同样属于疲劳审讯,可以说指定监视居住的最大特点就是侦查人员可以疲劳审讯。为了遏制疲劳审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但是,由于最高法并未界定何为“疲劳审讯”,加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很难收集侦查机关“疲劳审讯”的相关证据,因此实践中“疲劳审讯”在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仍然大量存在。
二、指定监视居住措施遵循的模式
实践中,职侦部门对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遵循以下模式:职侦局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带至检察院审讯室进行讯问,此后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回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交公安机关继续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此行为模式中,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带至检察院讯问室进行讯问的行为,究竟属于什么行为?应该遵循何种法律程序?
三、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应当以传唤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六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其中刑事拘留和逮捕是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应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分别规定了针对被羁押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即对被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属于“提讯”,侦查人员前往看守所提讯的应当出示提讯证等相关法律文书;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即对拘留、逮捕以外,未被送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法定措施是“传唤”,需要严格按照传唤的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通过对上述法条分析,笔者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可以分为“传唤”和“提讯”:“提讯”是针对在押人员,即送往看守所羁押的嫌疑人;对未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只能采用“传唤”。《刑诉法》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规定的义务也是“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法律并未规定什么是传讯,故只可能指的是传唤并讯问,这就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对这类人员进行讯问需要通过传唤。因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的行为应当属于传唤行为。
有不同的观点认为,被指定监视居住本身就是一种强制措施,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重于取保候审、轻于刑事拘留和逮捕,侦查人员将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类似于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其并不属于“传唤”,而是提讯。笔者不认同这类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任何一种强制到案措施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法律进行限定。据此,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以及如何讯问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犯罪嫌疑人在被刑拘、逮捕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进行讯问,都需要出具提讯证等手续,那么指定监视居住情况下的讯问更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拘传犯罪嫌疑人讯问时需要“拘传证”,讯问被刑拘、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需要“提讯证“,而讯问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居然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律程序,显然是不合常理,全国人大在制定刑诉法时不可能留下如此的漏洞。
第三,《刑诉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的时候应当及时到案,违反该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如果传讯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书面的法律文书,那么可以假设,侦查人员为了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完全可能在没有传讯的情况下,以“犯罪嫌疑人经传讯未到案”为由,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而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来证明侦查人员是否进行了传讯行为。
四、传唤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既然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的行为是一种传唤行为,那么侦查人员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就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至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传唤分为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口头传唤仅适用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虽然不需要出示传唤证,但是需要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书面传唤则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出示传唤证,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无论是哪一种传唤,都要将传唤的原因和地点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同时,传唤还要遵守: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至长不得超过24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等规定。
据此,由于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不可能对其适用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故只能是进行书面传唤。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没有意识到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传唤,认为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讯问室接受讯问是提讯,不需要出具任何法律手续,这就为辩护提供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具有填写时间、讯问人、记录人等有误或讯问人没有签名或没有告知权利义务的才可以进行补正,而违返法定程序并不属于可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范围。故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未依法传唤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辩护人可以要求法院将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予以排除。[/内容] [标签]【,智豪,原创,】,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对,[/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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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原创】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通过传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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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彭轶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在职侦部门侦办的案件中,尤其在贿赂案件的侦办中,侦查机关为了能够长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迅速突破、获得口供,经常采用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下简称“指定监视居住”)。
一、为什么职侦部门“青睐”指定监视居住措施
笔者认为,于侦查机关而言指定监视居住措施与送看守所羁押区别在于:
第一,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可以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限制地对嫌疑人进行讯问,进而才有可能进行长时间的疲劳审讯;而送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需要严格遵守看守所的作息制度,疲劳讯问几乎不可能。
第二,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可以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也就便于实施直接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疼痛的暴力刑讯手段,不过随着侦查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致使犯罪嫌疑人肉体剧烈疼痛的高强度暴力手段已经很少被采用,但是诸如铐紧手铐、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坐立,造成其手臂、腿、腰椎、颈椎等肉体疼痛或精神上痛苦的行为还普遍存在。
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造成犯罪嫌疑人手臂、腿等身体部位疼痛的暴力手段同样属于疲劳审讯,可以说指定监视居住的最大特点就是侦查人员可以疲劳审讯。为了遏制疲劳审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但是,由于最高法并未界定何为“疲劳审讯”,加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很难收集侦查机关“疲劳审讯”的相关证据,因此实践中“疲劳审讯”在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仍然大量存在。
二、指定监视居住措施遵循的模式
实践中,职侦部门对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遵循以下模式:职侦局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带至检察院审讯室进行讯问,此后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回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交公安机关继续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此行为模式中,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带至检察院讯问室进行讯问的行为,究竟属于什么行为?应该遵循何种法律程序?
三、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应当以传唤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六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其中刑事拘留和逮捕是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应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分别规定了针对被羁押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即对被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属于“提讯”,侦查人员前往看守所提讯的应当出示提讯证等相关法律文书;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即对拘留、逮捕以外,未被送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法定措施是“传唤”,需要严格按照传唤的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通过对上述法条分析,笔者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可以分为“传唤”和“提讯”:“提讯”是针对在押人员,即送往看守所羁押的嫌疑人;对未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只能采用“传唤”。《刑诉法》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规定的义务也是“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法律并未规定什么是传讯,故只可能指的是传唤并讯问,这就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对这类人员进行讯问需要通过传唤。因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的行为应当属于传唤行为。
有不同的观点认为,被指定监视居住本身就是一种强制措施,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重于取保候审、轻于刑事拘留和逮捕,侦查人员将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类似于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其并不属于“传唤”,而是提讯。笔者不认同这类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任何一种强制到案措施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法律进行限定。据此,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以及如何讯问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犯罪嫌疑人在被刑拘、逮捕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进行讯问,都需要出具提讯证等手续,那么指定监视居住情况下的讯问更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拘传犯罪嫌疑人讯问时需要“拘传证”,讯问被刑拘、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需要“提讯证“,而讯问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居然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律程序,显然是不合常理,全国人大在制定刑诉法时不可能留下如此的漏洞。
第三,《刑诉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的时候应当及时到案,违反该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如果传讯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书面的法律文书,那么可以假设,侦查人员为了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完全可能在没有传讯的情况下,以“犯罪嫌疑人经传讯未到案”为由,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而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来证明侦查人员是否进行了传讯行为。
四、传唤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既然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的行为是一种传唤行为,那么侦查人员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就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至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传唤分为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口头传唤仅适用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虽然不需要出示传唤证,但是需要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书面传唤则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出示传唤证,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无论是哪一种传唤,都要将传唤的原因和地点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同时,传唤还要遵守: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至长不得超过24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等规定。
据此,由于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不可能对其适用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故只能是进行书面传唤。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没有意识到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传唤,认为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讯问室接受讯问是提讯,不需要出具任何法律手续,这就为辩护提供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具有填写时间、讯问人、记录人等有误或讯问人没有签名或没有告知权利义务的才可以进行补正,而违返法定程序并不属于可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范围。故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未依法传唤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辩护人可以要求法院将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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