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林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1-08[/时间] [内容]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朱凯来、陈静律师作为林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程序部分
第一、关于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程序不合法。
1通话记录:如果是单位作证的证据,则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提供人签名(参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向个人、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必须有提供人签名);如果是原物原件的复制件(打印方式复制),违反最高法刑诉意见第69条:无两人以上制作及签名,无制作过程,无原件存放何处的文字说明,不符合刑诉法第69条的规定:。
2、物证照片: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第二、本案没有对被告人林某的每次讯问笔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通过案卷,侦查机关对林某有六次讯问,但通过辩护人观看光盘以及关于光盘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并不是完整记载六次讯问笔录的录音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必须对讯问笔录保持同步录音录像,且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
定罪部分:
第一、林某未出资购买本案的江淮牌货车,起诉书夸大了林某的主观恶性。
1、此处的出资概念不是针对购买涉案毒品的出资,而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因为通过案件材料证实毒品的出资者一定不是林某。
2、本案中,认定林某出资购买货车的证据有博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的一次证人证言,即林某先后向博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127100元的购车款。但根据林某本人的多次稳定口供可以证实,是一个名叫“戴某”的人出资购买了江淮牌货车,并指使林某运输毒品。之前双方约定好是由“戴某”全款买车并负责改装,交予林某经营活鱼生意。后因为戴资金不够,剩余10万元车款没有支付,因林某要用货车经营运输自己的活鱼生意,迫于无奈只有继续按揭支付剩余车款。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是林某出面交了一部分车款,并不能证实是林某本人出资。其与林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是林某出资购买了货车,且不能因为林某客观上出过3万元的按揭车款,就认定是林出资购买了本案的货车,林某缺乏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起诉书认定是林某出资购买货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夸大了林某的主观恶性,
第二、不排除林某是受到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犯罪。
1、根据现有证据,林某的供述、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指使人戴某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均可以证实,林某是受雇于戴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2、退一步讲,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就不是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附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李补都运输毒品案)
3、根据卷宗材料中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案的犯罪成员不止林某一人,是一个犯罪团伙,有众多犯罪成员,且公安是使用了相应的技侦手段,才得以锁定被告人林某。因此法院可以调取相关单位监听林某手机号与戴某手机号在2013年10月至12月之间的通话内容。以此证实林某确属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量刑部分:
第一、被告人林某符合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根据《纪要》的理解和适用中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提到:若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本案中,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林某此次的运输毒品行为从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跟踪之下,毒品一到达收费站就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符合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二、林某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根据最高院2000、2008年《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良性原则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因为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属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且运输毒品毒品的被告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到利诱,动机只是赚取运费,并非毒品所有者,主观恶性不大。结合本案,林某正属于这种情况,纯粹属于贪财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第三、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依法从轻处理,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第四、林某有正当职业,属于初犯。
林某本人拥有正当职业,其雇佣的两名司机吕明富与张云伟的证言也可以证实林某一直经营自己的活鱼生意,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情况,其本次犯罪仅仅是为了赚取运费。根据林在看守所的表现、可以看出林某是一个本分的生意人。
综上,望合议庭可以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林某做出从轻的判决。
 
 
 
                      辩护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朱凯来、陈静律师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内容] [标签]林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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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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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2015-01-08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朱凯来、陈静律师作为林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程序部分
第一、关于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程序不合法。
1通话记录:如果是单位作证的证据,则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提供人签名(参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向个人、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必须有提供人签名);如果是原物原件的复制件(打印方式复制),违反最高法刑诉意见第69条:无两人以上制作及签名,无制作过程,无原件存放何处的文字说明,不符合刑诉法第69条的规定:。
2、物证照片: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第二、本案没有对被告人林某的每次讯问笔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通过案卷,侦查机关对林某有六次讯问,但通过辩护人观看光盘以及关于光盘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并不是完整记载六次讯问笔录的录音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必须对讯问笔录保持同步录音录像,且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
定罪部分:
第一、林某未出资购买本案的江淮牌货车,起诉书夸大了林某的主观恶性。
1、此处的出资概念不是针对购买涉案毒品的出资,而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因为通过案件材料证实毒品的出资者一定不是林某。
2、本案中,认定林某出资购买货车的证据有博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的一次证人证言,即林某先后向博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127100元的购车款。但根据林某本人的多次稳定口供可以证实,是一个名叫“戴某”的人出资购买了江淮牌货车,并指使林某运输毒品。之前双方约定好是由“戴某”全款买车并负责改装,交予林某经营活鱼生意。后因为戴资金不够,剩余10万元车款没有支付,因林某要用货车经营运输自己的活鱼生意,迫于无奈只有继续按揭支付剩余车款。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是林某出面交了一部分车款,并不能证实是林某本人出资。其与林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是林某出资购买了货车,且不能因为林某客观上出过3万元的按揭车款,就认定是林出资购买了本案的货车,林某缺乏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起诉书认定是林某出资购买货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夸大了林某的主观恶性,
第二、不排除林某是受到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犯罪。
1、根据现有证据,林某的供述、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指使人戴某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均可以证实,林某是受雇于戴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2、退一步讲,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就不是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附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李补都运输毒品案)
3、根据卷宗材料中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案的犯罪成员不止林某一人,是一个犯罪团伙,有众多犯罪成员,且公安是使用了相应的技侦手段,才得以锁定被告人林某。因此法院可以调取相关单位监听林某手机号与戴某手机号在2013年10月至12月之间的通话内容。以此证实林某确属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量刑部分:
第一、被告人林某符合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根据《纪要》的理解和适用中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提到:若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本案中,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林某此次的运输毒品行为从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跟踪之下,毒品一到达收费站就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符合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二、林某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根据最高院2000、2008年《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良性原则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因为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属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且运输毒品毒品的被告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到利诱,动机只是赚取运费,并非毒品所有者,主观恶性不大。结合本案,林某正属于这种情况,纯粹属于贪财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第三、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依法从轻处理,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第四、林某有正当职业,属于初犯。
林某本人拥有正当职业,其雇佣的两名司机吕明富与张云伟的证言也可以证实林某一直经营自己的活鱼生意,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情况,其本次犯罪仅仅是为了赚取运费。根据林在看守所的表现、可以看出林某是一个本分的生意人。
综上,望合议庭可以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林某做出从轻的判决。
 
 
 
                      辩护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朱凯来、陈静律师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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