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程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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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月31日、11月3日被告人程某多次容留毛某、罗某、刘某、廖某(另案处理)在其本人位于南昌市将军渡2栋3门7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3日22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程某家中抓获程某及吸毒人员毛某,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检测,程某及毛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罗某、刘某、廖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收缴物品及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及工具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有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志崇
速录员  杨 玲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南昌,容留他人吸毒[/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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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南昌,容留他人吸毒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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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月31日、11月3日被告人程某多次容留毛某、罗某、刘某、廖某(另案处理)在其本人位于南昌市将军渡2栋3门7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3日22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程某家中抓获程某及吸毒人员毛某,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检测,程某及毛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罗某、刘某、廖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收缴物品及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及工具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有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志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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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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