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误认为冰糖系冰毒予以贩卖,法院认定贩卖毒品未遂[/标题] [时间]2024-02-21[/时间] [内容]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其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1日本院对其决定依法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得知杨某、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后,独自到该住处找到杨某、冯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冯某出售约2克冰毒。2014年11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宣化区香巷一网吧附近将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卖给冯某后剩余的0.3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欲吸食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想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宣化区惠都宾馆巷内见面。见面后王某以12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崔某,后崔某吸食发现是冰糖并电话联系王某,王某才知道自己和他人购买的冰毒是冰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实施的第二起贩毒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刑。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欲吸食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想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宣化区惠都宾馆巷内见面。见面后王某以12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崔某,后崔某在吸食过程中发现是冰糖并电话联系王某,王某才得知自己和他人购买的冰毒是冰糖。

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得知杨某、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后,其来到该住处找到杨某、冯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冯某出售2克冰毒。2014年11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宣化区香巷一网吧附近将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卖给冯某后剩余的0.3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检举揭发了一起刑事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毒品的情况;
2、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及冯某向王某购买毒品等情况;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冯某、崔某的时间、地点、经过;
6、《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崔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的情况;
10、检测报告、检测笔录,认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
12、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因形迹可疑在受到公安民警的盘问后即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但公安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了毒品疑似物,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部分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所实施的贩卖冰毒给崔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检举他人犯罪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冰毒给崔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一个月零三日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茹梦飙
审 判 员  张春荣
人民陪审员  尹秀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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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误认为冰糖系冰毒予以贩卖,法院认定贩卖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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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其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1日本院对其决定依法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得知杨某、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后,独自到该住处找到杨某、冯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冯某出售约2克冰毒。2014年11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宣化区香巷一网吧附近将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卖给冯某后剩余的0.3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欲吸食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想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宣化区惠都宾馆巷内见面。见面后王某以12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崔某,后崔某吸食发现是冰糖并电话联系王某,王某才知道自己和他人购买的冰毒是冰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实施的第二起贩毒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刑。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欲吸食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想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宣化区惠都宾馆巷内见面。见面后王某以12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崔某,后崔某在吸食过程中发现是冰糖并电话联系王某,王某才得知自己和他人购买的冰毒是冰糖。

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得知杨某、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化区万柳公寓廉租房3号楼1单元603室后,其来到该住处找到杨某、冯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冯某出售2克冰毒。2014年11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宣化区香巷一网吧附近将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卖给冯某后剩余的0.3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检举揭发了一起刑事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毒品的情况;
2、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及冯某向王某购买毒品等情况;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冯某、崔某的时间、地点、经过;
6、《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崔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的情况;
10、检测报告、检测笔录,认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
12、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因形迹可疑在受到公安民警的盘问后即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但公安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了毒品疑似物,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部分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所实施的贩卖冰毒给崔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检举他人犯罪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冰毒给崔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一个月零三日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茹梦飙
审 判 员  张春荣
人民陪审员  尹秀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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